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苗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32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3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11892。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岩,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苗芹,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苗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991.21元,利息51,677.23元,费用3,328.39元,合计101,996.8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苗芹于2010年12月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7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01,996.8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苗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约告知了被告用卡期间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该事实。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后卡号变更为62×××76)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开户使用,截至2018年5月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46991.21元、利息51677.23元,费用3328.39元,合计101996.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8年5月9日欠款金额总计101996.83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6991.21元、利息51677.23元,费用3328.39元,合计101996.83元以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8年5月9日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6991.21元、利息51677.23元,费用3328.39元,合计101996.83元以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苗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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