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言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0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35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5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言辉,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务工。2017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言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言辉驾驶鲁U×××××号大货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淮河路路口西侧一条土路路口附近倾倒垃圾时,与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郑言辉驾驶大货车撞击马某驾驶的鲁B×××××号白色丰田志炫轿车,致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撞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5.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言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0元,被害人对郑言辉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言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言辉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言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言辉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淮河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郑言辉驾驶鲁U×××××号大货车撞击马某驾驶的鲁B×××××号白色丰田轿车,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撞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5.5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言辉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对郑言辉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人安某、郑某、汪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郑言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言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言辉系自首,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郑言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言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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