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增勇、张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0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35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5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增勇,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亮,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蕾、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勇、张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增勇、被告人张亮及辩护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增勇、张亮在青岛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西混凝土站内干活时,预谋盗窃站内活动板房和集装箱内存放的物品,当天下午被告人徐增勇将活板房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屏和主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张亮驾驶B16S7T号轿车载徐增勇至混凝土站内,盗窃活动板房内的空调室内机一台、室外机一台、电缆十余米及两个集装箱内的台式电脑、电镐、电钻、充气泵、液压钳;热熔器等物品一宗。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可鉴定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33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增勇、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增勇、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亮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下旬左右,被告人徐增勇、张亮在青岛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搅拌站内盗窃电脑、空调室内机、室外机、电缆、电镐、电钻、充气泵、液压钳、热熔器等物品一宗。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可鉴定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33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许某1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徐增勇、张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勇、张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增勇、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增勇、张某均系自首,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提出张亮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亮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两被告人预谋后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增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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