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彬、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0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29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29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彬,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8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18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鸿臣、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兴,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凯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商议帮李某1等人联系工作,企图从工人工资中扒皮牟利。2018年6月20日16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金店门口,被告人陈某彬得知李某1等人的工资已直接发放给他们本人,陈某彬等人扒皮牟利的企图落空,陈某彬提议,要将李某1等人的工资占为已有,于某、丁某兴表示同意。之后在该五金店门口,陈某彬通过搂脖、言语威胁等行为,强行拿走李某2等人刚发的工资共计2500元,之后陈某彬帮于某还手机贷款400余元,分给丁某兴现金700元,其余赃款被三人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赔偿李某1等人2500元钱,陈某彬取得了刘某、高某、李某1的谅解;丁某兴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彬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已经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丁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兴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初左右,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商议帮李某1等人联系工作,企图从工人工资中扒皮牟利。2018年6月20日16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店门口,被告人陈某彬得知李某1等人的工资已直接发放给他们本人,陈某彬等人扒皮牟利的企图落空,陈某彬提议,要将李某1等人的工资占为已有,于某、丁某兴表示同意,之后在该五金店门口,陈某彬通过搂脖、言语威胁等行为,强行拿走李某1等人刚发的工资共计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赔偿李某1等人2500元钱,陈某彬取得了刘某、高某、李某1的谅解;丁某兴取得了李某1、高某的谅解;于某取得了李某1、高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陈家贡村24号将陈某彬、于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附近将丁某兴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收款凭证、谅解书、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以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兴前科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邵某证言证实,陈某彬等向他人要钱的事实。
(三)被害人供述
被害人高某、刘某、李某1的陈述,证实工钱被人强行拿走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的供述,证实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于某、丁某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彬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丁某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兴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陈某彬辩护人提出陈某彬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彬辩护人提出陈某彬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彬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兴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兴有前科,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某兴辩护人提出丁某兴系坦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丁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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