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祖国与梁鼎、刘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5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555号
原告:杜祖国,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鼎,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刘悦,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圆融时代广场1-6层。
负责人:陈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祖国与被告梁鼎、被告刘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鼎、被告刘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8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月)、护理费5235.80元(63702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70764元(47176/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82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鼎、被告刘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梁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梁鼎书面辩称,其系苏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悦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杜祖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杜祖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悦书面辩称,其系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梁鼎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梁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智桥路路口时,与原告杜祖国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伤。2017年11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依据现场勘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验车报告等证据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846.80元。
另查明,经原告杜祖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祖国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为30天,误工期限评为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悦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梁鼎应对原告杜祖国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悦作为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梁鼎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鼎、被告刘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杜祖国主张的医疗费38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70764元(47176/年×15年×10%)、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月),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企业月最低工资181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620元(1810元÷30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35.80元(63702元÷365天×30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80%的标准支持其30天的护理费4188.62元(63702元÷365天×30天×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医院就诊,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梁鼎、被告刘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杜祖国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20元、护理费4188.62元、残疾赔偿金7076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099.42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祖国经济损失86099.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梁鼎、被告刘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杜祖国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0元,由原告杜祖国负担8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江超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