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清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8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876号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清春,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迪生客运公司)与被告赵清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现,被告赵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清春、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21元、停运损失4000元,共计1082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7时许,被告赵清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源福路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U×××××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清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清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821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维修厂所出具的材料,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停运6天,停运损失应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7时许,被告赵清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与杨世现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U×××××号小型轿车受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3702144201880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清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因维修鲁U×××××号小型轿车支出682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清春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清春的准驾车型为C1。
再查明,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清春应对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清春赔偿。
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车辆损失6821元,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鲁U×××××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因双方均认可该车因维修而引发的停运时间为6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出租车的营运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800元(300元/天×6天)。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同时存在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青岛迪生客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821元、停运损失1800元,共计8621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含停运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21元(8621元-2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停运损失18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621元。
三、被告赵清春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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