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峰与袁道伟、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8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894号
原告:刘伟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袁道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号1号楼106户。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峰与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联华岳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峰、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10元、停运损失6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41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袁道伟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小型轿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袁道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肇事司机,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系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1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8时许,被告袁道伟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与原告刘伟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小型轿车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370214420188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道伟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因维修鲁B×××××号小型轿车支出16310元,维修时间为11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U×××××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7年4月27日,青岛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为原告刘伟峰颁发青字3702148001374号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刘伟峰,车辆号牌为鲁B×××××。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伟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袁道伟应对原告刘伟峰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作为鲁U×××××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袁道伟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赔偿。
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峰车辆损失费16310元,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可以证明鲁B×××××号轿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停运损失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亦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同时存在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被告安华农保青岛分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峰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峰车辆损失16310元。
三、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峰停运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原告刘伟峰负担2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袁道伟、被告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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