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淑贤与武玉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初30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093号
原告许淑贤,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玉亮,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
负责人崔振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淑贤与被告武玉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贤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武玉亮,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淑贤诉称,2017年4月10日21时10分许,原告许淑贤骑自行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岙东路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转弯被告武玉亮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许淑贤车损、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玉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武玉亮系鲁Q×××××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673.04元、误工费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937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09138.0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4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5565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玉亮辩称,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Q×××××号三轮汽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1时10分许,原告许淑贤骑自行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岙东路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转弯被告武玉亮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许淑贤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7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许淑贤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玉亮驾驶车辆雨天未降低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等等,为此,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19.26元、门诊医疗费930元。后,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2017年4月11日至5月12日),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花费住院治疗费38280.78元、门诊医疗费1498元。原告因诊察其眼部损伤,在青岛眼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673.04元,被告武玉亮垫付其中的6760元。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与该事故无关的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状体植入花费的39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淑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为88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原告提交卢晓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由其护理120天(住院32天加出院后88天),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9370元(58917元÷365天×12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千和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入职该公司,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200天的误工费32283元(58917元÷365天×200天)。原告许淑贤,195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提交山东省居住证两份(现居住地址均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有效期分别为:2014.04.24-2017.04.23;2017.05.24-2018.05.24)。原告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武玉亮系鲁Q×××××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Q×××××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玉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淑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许淑贤与被告武玉亮承担的事故责任以6:4为宜。被告武玉亮作为事发时其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40%。又因鲁Q×××××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玉亮赔偿其中的40%。
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38683.04元(42673.04元-3990元),被告武玉亮垫付其中的67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11000元(取内固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住院32天加出院后88天),需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15509.92元(47176元÷365天×120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错误,应为19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47176元×19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2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83.04元(被告武玉亮垫付其中的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取内固定)、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5509.92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61207.3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8683.04元(被告武玉亮垫付其中的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取内固定),共计52883.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2883.04元(52883.04元-1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153.22元(42883.04元×40%)。原告的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5509.92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832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24.32元。被告武玉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6760元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淑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许淑贤领取其中的111564.32元,由被告武玉亮领取其中的67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淑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本案中,被告武玉亮不再向原告许淑贤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原告许淑贤负担40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矫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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