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华与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3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48号
原告李爱华,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负责人孙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霞,被告王强,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华诉称,2017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阳路康城路路口以东约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后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阳路顺行的原告李爱华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10664元、护理费14527.48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096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实际、直接损失。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阳路康城路路口以东约50米处停车开车门,与后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爱华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7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强驾驶车辆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正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为此,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731.06元、门诊医疗费3433.5元,共计44164.56元(系被告王强垫付),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医疗费数额为4416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爱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李爱华,女,1976年1月30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原告提交任焕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由其护理90天,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4527.48元(58917元÷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青岛鲁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月均工资2666元,并按照该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0664元(2666元÷30天×120天)。原告之子任诚睦,2006年9月1日生。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任诚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9.15元(30569元×7年×10%÷2人)。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主张车辆维修费2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强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2170.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强作为直接侵权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任诚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9.15元(30569元×7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051.15元(94352元+10699.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75天的护理费9693.70元(47176元÷365天×75天×1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8.73元[(1725.40元+2886.40元+2344.40元)÷3个月],本院根据该标准,并依据���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105天的误工费8115.56元(2318.73元÷30天×105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8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元,因提交的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160元(系被告王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05051.15元、护理费9693.70元、误工费81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1080.41元。其中的医疗费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共计54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2170.10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4360元(54360元-10000元),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2170.10元【(12170.10元-10000元)×100%】,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189.90元【(44360元-2170.10元)×10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05051.15元、护理费9693.70元、误工费81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6720.4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720.41元(126720.41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720.41元(16720.41元×100%)。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6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数额,超出的41989.90元(44160元-2170.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41989.90元由被告王强自原告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由原告李爱华领取其中的78010.10元,由被告王强领取其中的41989.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爱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9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李爱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10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2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矫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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