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风霞、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7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风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风霞、被上诉人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风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马风霞不是与鹤顺公司签订的《退养合同书》,而是与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签订的。二、《退养合同书》不是马风霞亲笔写的申请书,而是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组稿、印制后哄骗其签字形成的。三、早在1993年国家就多次颁布关于内退的政策,如《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都严肃指明内退的条件,111号令第九条和1994年劳动部第一条都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内退必须是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而马风霞在1998年签订《退养合同书》时离退休尚有十年,这本身就不符合文件精神,在没有传达上级文件精神的前提下,厂方统一印发了《退养合同书》让职工签字,实则剥夺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内退合同书》不符合国务院和劳动部的文件精神,应该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判决称马风霞因病申请办理病退,才与厂方签订的《退养合同书》,实则是马风霞因病要求办理病退,与内退没有任何关系。
鹤顺公司辩称,鹤顺船业是由原黄岛船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黄岛船厂的改制是经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进行审核批复的,是合理合法的改制企业,而且所有的程序和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文件。根据文件规定,改制后的公司没有义务再为退养职工和内退职工发放工资,厂里按照文件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内退和退养期间的工资,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代发退休之前的所有费用的关系。上诉人称与黄岛船厂之间的退养合同有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找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只是按照文件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应得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改制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期如期地发放了内退和退养期间的工资,也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马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马风霞在企业改制中应获得的资产折抵款36125元;2.鹤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风霞于1975年11月1日到鹤顺公司改制前的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工作。1998年9月8日,马风霞与公司签订《退养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2008年2月马风霞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2005年,鹤顺公司按照规定完成企业改制,名称也由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改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4日,马风霞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鹤顺公司支付马风霞清算资产折抵款4125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风霞的仲裁申请。马风霞不服仲裁决定,遂诉之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风霞因病申请办理病退,并与鹤顺公司签订了《退养合同书》,属于退养职工,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政府文件中关于退养职工安置办法的规定,马风霞不享有资产折抵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马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风霞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风霞系退养职工,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政府文件中关于退养职工安置办法的规定,马风霞不享有企业改制资产折抵款。综上所述,马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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