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王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7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花,×。
上诉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被上诉人王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淑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退养职工,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资产折抵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未找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退养协议,但在提供的经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经批企【2004】37号、青岛市国资委青国资产权【2005】32号、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鲁青海办【2005】3号批准的山东省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青黄厂【2005】1号中退养人员折抵费用花名册中(序号16),明确将被上诉人列为退养人员,这是经过多级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不容置疑。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了被上诉人2000年12月、2001年3月、2002年10月、2003年2月、2005年7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2000年、2001年被上诉人领取的是正常上班工资,2002年10月、2003年2月、2005年7月领取的都是退养职工工资,并有被上诉人签字���认,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是内部退养职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时是内部退养职工,应享受退养职工的待遇,不应享有资产折抵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黄岛船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改制后的一个新的独立法人,并不对企业改制前的对与错承担任何责任,只是代替国资委及原主管部门按照改制企业文件的要求代为发放内部退养工资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企业改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
王淑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其签订的书面内退协议,就不应该把被上诉人列入退养人员名单。因为内退的问题,早在1993年国家就多次颁布关于内退的政策,如《劳动部关���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都严肃地指明内退的条件,111号令第九条和1994年劳动部第一条都明确地指出,企业职工内退,必须是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文件强调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不是随便说说的,要落实,这是办理内退的一个硬件。没有申请和审批手续,就不能认定为内退。至于所谓的多级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也不能作为内退的证据,因为这个文件本身是上诉人提供的,上级政府部门只是根据上报的文件而批,并没有逐个人去调查上报的真实性,因为这个报表是失真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确如上诉人所说,在2002年10月至2005年7月领取了原工资80%的工资,但是领取的原因并不是办理了内退手续,而是原鹤顺公司经理纪玉鹤,因厂领导班子调整,无法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提出让被上诉人在家休假等待退休。发放了半年左右的全额工资后,考虑休假时间太长,总发全额工资影响不好,与被上诉人商议,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发放的80%的工资。企业中开80%工资的原因很多(比如厂里无活让其暂在家中待岗,或生育妇女暂时没有岗位,在家继续休假等等),所以工资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内退职工,更不能作为内退的证据。三、一审因被上诉人计算错误,在工龄计算中少算了一年,希望二审能将该年度的工龄折抵款及利息补发给被上诉人。
王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淑花在企业改制中应获得的资产折抵款38750元;2.鹤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花于1972年12月1日服兵役,1977年7月到鹤顺公司改制前的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工作。2005年7月王淑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2005年,鹤顺公司按照规定完成企业改制,名称也由青岛海运公司黄岛船厂改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4日,王淑花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鹤顺公司支付王淑花清算资产折抵款4125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淑花的仲裁申请。王淑花不服仲裁决定,遂诉之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淑花与鹤顺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王淑花是否是退养职工。王淑花称其没有签过退养协议,鹤顺公司也未要求其签订退养协议,只是一直待岗到退休。而鹤顺公司辩称,查阅公司相关档���资料可以证明王淑花是企业内退人员,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鹤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政府文件中关于在岗职工安置办法的规定,王淑花享有资产折抵款40000元(1250元*32年=40000元),但王淑花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3875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淑花资产折抵款38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淑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鹤顺公司主张王淑花是企业内退人员,按照文件规定不应享有资产折抵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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