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丽梅与王中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51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51号
原告:董丽梅,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山,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旅游大厦及会议中心(壹品国际)第B号楼五单元1711-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7428759X。
法定代表人:王雨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丽梅与被告王中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被告王中山、被��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山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黄岛区泊里镇驻地红绿灯东侧2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G204国道北侧路右转弯行驶入G204国道,被告王中山车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G×××××小型普通客车为王中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73.49元。具体明细【1.医疗费:5143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24600元;4.护理费:3270元;5.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1887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6.8元。其中父亲:12928元/年×20%×(80-64)年÷4人=10342.4元;母亲:12928元/年×20%×(80-61)年÷4人=12281.6元
女儿:30569元/年×20%×(18-16)年÷2人=6113.8元;儿子:30569元/年×20%×(18-8)年÷2人=30569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医药费用:22819.25元,(51430.82元+1300元-10000元)×30%=12819.25元+10000元=22819.25元;2.其他费用:161354.24元(281180.8元-110000元)×30%=51354.24元+110000元=161354.24元。分项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73.49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30.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12819.25元;其余剩余损失数额281180.8元,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额度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17118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51354.24元。综上,原告主张损失费用为:10000+12819.25+110000+51354.24=184173.49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中山辩称:原告没有驾照,跟恶劣碰瓷没有区别,被告王中山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山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黄岛区泊里镇驻地红绿灯东侧2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G204国道北侧路右转弯行驶入G204国道,被告王中山车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中山为其车辆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最后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平稳,一般状况良好,饮食、睡眠及大小便正常,体温正常。可以在佩带护具下自主下地活动,自诉切口疼痛不明显,无其他特殊不适。……。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局部及敷料清洁干燥,3天换药1次,约术后14天拆线;2.佩戴护具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3.佩戴护具保护6-8周,期间避免负重、剧烈不适活动。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休息1月。出院后1月到骨科门诊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
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董丽梅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之父董智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之母亲周永芳(身份证号码:)一生共生育两女两子,分别为长女原告董丽梅(身份证号码:、次女董丽娟(身份证号码:、长子董桂杰(身份证号码:、次子董桂伟(身份证号码:。
原告董丽梅与其丈夫郭胜勤(身份证号码:)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郭江楠于2001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郭江朔于2010年4月1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资料、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丽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中山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中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30.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按每天10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单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本院的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30.8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0元。原告提交了其丈夫郭胜勤之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该证明上载明:郭胜勤因护理其妻子董丽梅住院而请假,请假导致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扣发工资3270.00元。该证明上盖有青岛万冠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联系人姓名及电话。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月工资已超出3500元,应提供税务纳税证明,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元,按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丈夫郭胜勤之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治疗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标准,以100元/天为宜,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兹证明董丽梅系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天车工职务,月收入4100.00元,其因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的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24600.00元,该证明真实无误,出具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证明上盖有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原告还提供了自2015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其在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之工资明细。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关于误工费无任何病假证明,根据病情保险公司认可90天,其工资发放明细来看工资没有达到4100.00元,应该为3000.00元,被告认可每天100.0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近3年的工资流水账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为4100.00元且提供税务纳税证明,故��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受伤日、评残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0天*100.00元/天=23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188704元)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6.8元(父:12928元/年*20%*(80-64)年/4人=10342.4元;母:12928元/年*20%*(80-61)年/4人=12281.6元;女儿:30569元/年*20%*(18-16)年/2人=6113.8元;儿子:30569元/年*20%*(18-8)年/2人=30569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其质证意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病历显示腰椎压碎性骨折,鉴定报告显示粉碎性骨折至伤残九级,故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近三年工资流水账单,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另结合原告之被扶养人的年龄、生育子女、户口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6.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相关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等情况,对被告认可的20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4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230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06.8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326541.6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0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85700.元),剩余206541.62应由被告王中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61962.49元(206541.62*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丽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00元。(应付款至户名:董丽梅;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董家口分理处);
二、被告王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丽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962.49元(应付款至户名:董丽梅;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董家口分理处);
三、驳��原告董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2583.00元,被告王中山承担1350.00元,由原告董丽梅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丽梅2583.00元,被告王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董丽梅1350.0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户名:董丽梅;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董家口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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