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宗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6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成良,男,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王良、上诉人宗成良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改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3.诉讼费由宗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中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上诉人并不存在饮酒状态,原审认定上诉人饮酒状态事实不清,对方未提交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上诉人的伤情在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及护理,原审认定仅11天属于事实不清。
宗成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上诉人的居住处距离现场可视但不可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误工费及护理费相关证据,王良受伤并非是发生纠纷时所受伤害,与发生纠纷时间不相一致。
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成良赔偿医药费201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27.5元(2016年青岛市社平工资除以365天乘以90天),护理费6456.7元(2016年青岛市社平工资除以365天乘以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240.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晚11时许,宗成良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83号7号楼前用花盆等物品将王良打伤,王良随即向110报警。后王良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和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良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手掌骨基底部撕脱骨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王良在青岛市市北区楼下被宗成良扔下的物品打伤。王良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王良神志清、饮酒状态…头皮裂伤、头外伤反映、头皮血肿、手外伤(右)。同日王良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手掌骨基底部撕脱骨质。对法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调取的宗成良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宗成良无异议,王良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笔录记载王良的伤情是宗成良造成的,而宗成良陈述的经济纠纷及打骂的情形均系其主观陈述,王良不予认可。经法院至事发现场勘查,王良、宗成良分别指认的王良受伤处,在宗成良家均属可视可及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良与宗成良因房屋租赁等事宜发生争执,王良深夜至宗成良住处,被宗成良扔下的物品打伤,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按5:5为宜。王良要求宗成良赔偿医药费2015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宗成良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应予扣除。王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良主张交通费1000元,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110元。王良主张误工费14527.50元,经法院释明王良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误工费可按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75.58元(58917元/365天×11天)。王良主张护理费6456.70元,可按照住院期间1人,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75.58元(58917元/365天×11天×1人)。王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王良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宗成良应当赔偿王良医药费5078.25元(20156.49元×5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00元×50%)、交通费55元(110元×50%)、误工费887.79元(1775.58元×50%)、护理费887.79元(1775.58元×50%)。判决:一、宗成良赔偿王良医药费5078.25元;二、宗成良赔偿王良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宗成良赔偿王良交通费55元;四、宗成良赔偿王良误工费887.79元;五、宗成良赔偿王良护理费887.79元;上述应支付费用,宗成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良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王良没有上楼砸门。上诉人宗成良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证明王良当时上楼砸门。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宗成良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原审对上诉人王良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宗成良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上诉人宗成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良和他人晚上砸其家门,后其扔东西打中王良。对上诉人宗成良打中王良的确认系对其不利的事实,王良对此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宗成良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宗成良上诉称其居住处距离现场可视但不可及的理由,不能免除上诉人宗成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各自行为的后果应明知,应承担各自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起作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良上诉称对方未提交其存在过错的证据、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上诉人王良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王良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相关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护理情况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良对此所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宗成良上诉称王良受伤并非是发生纠纷时所受伤害,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良系自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良、上诉人宗成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王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宗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信林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 记 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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