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迎红、杨周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6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红,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周峰,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迎红因与被上诉人杨周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迎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卷宗中的陈述认定不当得利错误;被上诉人如果失误汇款应当及时报案,被上诉人称购买房屋向上诉人汇款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多次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杨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迎红返还不当得利11842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杨周峰误向徐迎红的招商银行账号汇款118424元,杨周峰发现后多次与徐迎红协商返还,徐迎红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周峰受案外人杨瑞彦之托,欲从即墨区佳源都市小区买房子。2015年8月28日,杨瑞彦将部分房款118424元汇入杨周峰账户,杨周峰交购房款时,将该款汇入了徐迎红的账户。上述事实有(2017)鲁0282民初896号案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杨周峰向徐迎红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经质证,徐迎红对杨周峰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杨周峰偿还之前向徐迎红的借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该流水显示徐迎红于2014年10月15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经质证,杨周峰认为徐迎红取款行为不能证明杨周峰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周峰因购买住房,将款项汇入了徐迎红的账户,而徐迎红并非买房者或开发者,与杨周峰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徐迎红抗辩杨周峰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徐迎红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徐迎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徐迎红应将涉案的118424元返还杨周峰。判决:徐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周峰1184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鲁02民终9481号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周峰、徐玉水、李玉强、张道杰、原审被告贾永飞、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贾永飞是德惠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12月15日,贾永飞与杨周峰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经与佳源都市沟通后承诺杨周峰水电班组投资款(¥144万整)壹佰肆拾肆万元整,自即日起7天内(12月22日)付清,如到期未能支付,杨周峰有权继续上访讨薪到佳源都市要,直到拿到钱为止,在此期间杨周峰班组不得闹事,否则后果自负(并承诺原有购房款189924元由贾总同刘宁协商解决,与杨周峰无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周峰主张案外人杨瑞彦通过被上诉人认识贾永飞买房,杨瑞彦将房款现金61500元支付给杨周峰,又通过银行转帐给杨周峰118424元,杨周峰支付给贾永飞现金61500元,贾永飞指示杨周峰向上诉人徐迎红招商银行汇款118424元;在杨瑞彦与德惠公司、贾永飞之间的房屋买卖案件中,德惠公司、贾永飞否认涉案118424元是房款,也未收到该款,故杨瑞彦撤诉,向被上诉人杨周峰索要房款,杨周峰支付后提起本案诉讼;杨周峰不认识上诉人徐迎红。
上诉人徐迎红在一审中对杨周峰汇款事实无异议,称该款是杨周峰偿还之前向徐迎红的借款,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10月15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周峰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徐迎红称其与贾永飞是亲戚关系,贾永飞从未让上诉人替他收取任何款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工地上开食堂,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处吃饭,欠饭费7000余元,还款时将饭钱也一下结清,欠条还给被上诉人。
另查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周峰本人均到庭,上诉人徐迎红本人均未出庭。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周峰称其至今不认识上诉人徐迎红,2015年12月15日贾永飞与杨周峰签订的承诺书中的144万不包括原有购房款189924元。上诉人徐迎红主张被上诉人杨周峰到其处吃饭的原始资料对账时已销毁;上述144万元其中包含189924元房屋款项,正因为抵顶了189924元,才有刘宁与贾永飞协商房屋事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周峰主张本案118424元构成不当得利能否成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徐迎红对收到被上诉人杨周峰118424元的事实,抗辩主张该系偿还其10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包括借据、转账支付款项的清单或收款条等;上诉人徐迎红还主张被上诉人杨周峰到其处吃饭,欠饭费7000余元,被上诉人杨周峰一、二审均称其不认识上诉人徐迎红,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徐迎红对此仅有本人陈述,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在二审中称原始资料对账时已销毁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且依据另案中2015年12月15日贾永飞与杨周峰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贾永飞经与佳源都市沟通后承诺杨周峰水电班组投资款144万自即日起7天内(12月22日)付清,并承诺原有购房款189924元由贾永飞同刘宁协商解决,与杨周峰无争议。被上诉人杨周峰主张该承诺书中的144万不包括原有购房款189924元符合上述约定,上诉人徐迎红主张上述144万元包含189924元房屋款项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徐迎红对其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周峰主张本案118424元构成不当得利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徐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信林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 记 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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