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超与逄复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1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039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039号
原告:刘学超,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复和,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被告:刘艳鹏,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1-9号1单元60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0792U。
负责人:刘德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超与被告逄复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逄复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艳鹏驾驶辽J×××××号机动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逄复和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载原告尾部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刘艳鹏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69.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60元(167元×180天)、护理费12720元(3520元+100元×22天+100元×2天×2人+100元×6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为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86.40元[其父42796.60元(30569元×14年×20%÷2人)+其母51967.30元(30569元×17年×20%÷2人)+其子21398.30元(30569元×7年×20%÷2人)+其女55024.20元(30569元×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36899.58元。
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艳鹏驾驶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逄复和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李瑞超)尾部相撞,导致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同向边护栏后驶入沟内,造成逄复和、原告、李瑞超受伤,两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艳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逄复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创伤性坐骨骨折(左);3、××(双下肺),两次住院2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36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21805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其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姊妹2人,其父刘宗俊,1951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周先芳,1954年5月24入出生,其子刘昌瑞,2006年8月26日出生,其女刘亦彤,2017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系青岛晟之硕金属制品厂职工,自2014年4月到该厂工作,月均工资为5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对其残疾器具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600元的固定矫形器发票;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22天向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护理费3520元(160元×22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固定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西辛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晟之硕金属制品厂证明、工资表、人伤住院查勘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逄复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90369.18元、误工费30060元(167元×180天)、护理费12720元(3520元+100元×22天+100元×2天×2人+10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为26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500元;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8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65072.60元[其父42796.60元(30569元×14年×20%÷2人)+其母48910.40元(30569元×16年×20%÷2人)+其子21398.30元(30569元×7年×20%÷2人)+其女51967.30元(30569元×17年×20%÷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165072.60元)、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2816.6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281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269.1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626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464.18元(96269.18-11805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1805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11805元,由被告刘艳鹏赔偿;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刘艳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07280.78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387280.78元(302816.60元+84464.1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3账户)。
二、被告刘艳鹏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5元(该款由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3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艳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减半收取4606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43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3账户),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该款由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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