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娟、姜帅等与孙鹏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025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025号
原告:李珍娟,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姜某之妻。
原告:姜帅,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姜某之子。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孙鹏先,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成敏,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先,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
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告孙成敏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
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珍娟、姜帅与被告孙鹏先、孙成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与被告孙鹏先并作为被告孙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7时20分许,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5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白庙村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孙鹏先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姜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鹏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孙鹏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7.48元、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35元(174.50元×3人×1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3393.48元,其中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87.48元,余款881206元,按40%计算为352482.4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孙鹏先、孙成敏赔偿。
被告孙鹏先、孙成敏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成敏,被告孙鹏先系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被告孙鹏先已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7时20分许,姜某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5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白庙村路段处向左转弯时,正遇被告孙鹏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蓝鳌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受伤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姜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孙鹏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先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187.48元。被告孙鹏先已付赔偿款20000元。
死者姜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自2010年至去世前在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姜家白庙村312号房屋与其妻李珍娟经营磨坊,从事农产品加工与销售,其主要收入及家庭消费支出全部来源于该磨坊。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成敏,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姜家白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自2010年至去世前在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姜家白庙村312号房屋与其妻李珍娟经营磨坊,从事农产品加工与销售,其主要收入及家庭消费支出全部来源于该磨坊,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原告所诉医疗费2187.48元、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交通费600元及被告孙鹏先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57.87元(88.47元×3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7828.8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67828.87元,按姜某与被告孙鹏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348.66元(867828.87元×30%);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87.4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鹏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孙鹏先已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二原告返回被告孙鹏先。被告孙成敏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鹏先、孙成敏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2536.14元[交强险112187.48元(110000元+2187.48元)+商业三者险26034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二原告352536.1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珍娟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92账户;付给被告孙鹏先2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孙鹏先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94账户)。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二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负担3315元(该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珍娟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92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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