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杨守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6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号。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孝,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学善,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审被告:郑香花,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孝及原审被告金学善、郑香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将相关材料送达上诉人,鉴定程序不合法,实体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对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是否具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充分举证质证,仅依据被上诉人城镇户口即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判决,在程序上有瑕疵,实体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守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守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71.2元,护理费9685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12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5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137735.7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10分,金学善驾驶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杨守孝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守孝伤。后经城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学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12时10分,金学善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中路恒丰银行前,与杨守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杨守孝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出具第2017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学善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孝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守孝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骨折、锁骨骨折,除受伤当日进行治疗,根据杨守孝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杨守孝还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31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038.3元。杨守孝还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8月4日、8月7日、9月27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13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守孝亦未提交相关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证明人为吴秀玲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守孝系唐晓亮的岳父,自2016年3月8日起一直租用其位于华城路房屋居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德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辖区居民杨守孝,住址华城路,其自2016年3月迁至该处居住。杨守孝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杨守孝,起始日期为2017-01-05到2018-02-26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杨守孝,起始日期为2016年08月26日到2018年02月26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杨守孝据此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杨守孝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杨守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守孝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杨守孝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杨守孝支出鉴定费2080元。杨守孝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9685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1人)。杨守孝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青岛市城阳区琴子饭店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杨守孝为该单位职工,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在该单位担任送餐工作,月工资4825.5元。杨守孝按照月工资4825.5元的标准主张其150天的误工费24127.5元(4825.5元/月÷30天×150天)。杨守孝因该事故引发车损650元,并支出施救费1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金学善系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郑香花系该车所有人。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学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孝不承担事故责任。金学善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杨守孝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香花作为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金学善对杨守孝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杨守孝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学善、郑香花根据金学善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根据杨守孝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杨守孝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杨守孝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法院支持杨守孝的医疗费为2038.30元。杨守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费650元、施救费1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守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杨守孝的伤情,法院参照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80%的标准支持杨守孝需一人护理60天的护理费8377.24元(63702元/年÷365天×80%×60天×1人),参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支持杨守孝误工150天的误工费19387.39元(47176元/年÷365天×150天)。杨守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其1000元。杨守孝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支持其100元。综上所述,杨守孝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8155.93元。其中,杨守孝的医疗费2038.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38.3元。杨守孝的误工费19387.39元、护理费8377.24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296.6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296.63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守孝支付。杨守孝的车损费65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8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20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守孝经济损失11285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守孝支付保险理赔款152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金学善、郑香花在本案中不再向杨守孝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客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依据,其上诉主张鉴定结论实体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守孝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琴子饭店出具的证明主张月工资4825.5元,原审法院参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杨守孝误工费,该标准低于上述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杨守孝的伤情,参照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80%的标准支持杨守孝护理费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信林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 记 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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