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与李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166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663号
原告:杨红,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与被告李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10时20分许,李国锋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海王路与北京路,杨红骑电动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直行,李国锋驾驶的车辆右前方与杨红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红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16.90元。
李国锋未到庭、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4日10时20分许,李国锋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向右转弯行驶至黄岛区,杨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直行,鲁B×××××号轿车右前与杨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红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杨红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291.91元。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红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1元。
杨红的户籍地为珠海街道办事处马厂村,经查询国家统计局网站该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11(111表示主城区)。杨红之母张宗先于1957年12月11日出生,现有子女2人抚养;杨红之子邱佩于2010年8月3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杨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12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177.06元(58917元/365天×90天+58917元/365天×35天)、误工费19369.97元(58917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1733.95元(47176元/年×20年×10%+30569元/年×20年×10%÷2+30569元/年×11年×10%÷2)、交通费296元、鉴定费1300.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345元、病历复印费3元,以上共计201716.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负全部责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予承担,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维修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一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5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红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异议:1、医院的CT的报告是青大大学附属医院的两次鉴定报告是二度损伤,鉴定人通某片是鉴定为三度,应该以医院的病历为准。2、假如对这个伤情有异议话,应该在评残之前做一个新的CT报告。3、住院病历明确记载活动度为0-140度,活动度不受限。
鉴定人崔某(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三点疑问做出如下解释:1、青医附院的影像学报告单中半月板损伤为二度损伤,医院病历以及报告单是我们法医的重要参考资料,阅片的结果是杨红的右膝半月板都有撕裂,撕裂就是三度损伤。报告中是二度损伤,磁共振报告中有右膝半月板撕裂,我们同青医附院的第二项诊断相同,右膝半月板撕裂为三度损伤。2、鉴定前X线检查报告没有必要在做,我们在对杨红检查时,她右膝是肿胀的,鉴定时是拄拐杖来的,根据受伤时候的片子来诊断,没有必要在做X线检查。3、病例材料仅为参考,黄岛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历记载是自相矛盾的。
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李国锋驾车与杨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或者否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国锋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杨红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确认为11291.91元。
2、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500元(100元/天×35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7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按照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已提交经营者为杨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该工商户因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主城区,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10元/月)。关于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4.)之规定(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5730元(1910元/30天×90天)。
5、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虽已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但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病历材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照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依据,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4.)之规定(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7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之前一日,其母张宗先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其子邱佩已经年满7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41733.95元(47176元/年×20年×10%+30569元/年×20年×10%÷2+30569元/年×11年×10%÷2)。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01元。
8、原告杨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296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其电动车维修费损失为345元,已经提交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91.91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791.91元。原告杨红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559.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7559.96元。原告的维修费损失345元,不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351.87元.被告李国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4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351.8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负担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8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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