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1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明,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克宝,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曲正云,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全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曲正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288.99平方米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设,并非租赁前已有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一项载明:厂房面积有厂房9间,锅炉房3间,总面积105平方米。该105平方米未计入拆迁补偿范围内,评估补偿时已先行扣除。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厂房面积为288.99平方米有失公平。
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曲正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612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使用。2016年1月,该厂房拆迁,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补偿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原造纸厂厂房使用,租期自2001年12月26日至2030年12月26日。2016年1月6日,因常黄沟岔村拆迁,被告承租的厂房及场地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刘全明全权委托第三人曲正云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62000元。第三人曲正云已经付给被告刘全明400000元,余款在第三人曲正云处。现拆迁已经结束,被告承租的厂房已经拆除。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租赁给被告9间厂房、3间锅炉房,面积288.99平方米。其余建筑物系被告自行建设的。被告认可租赁原告9间房屋,但对具体面积不清楚。又称承租原告的厂房只有105平方米,其余建筑物均是自己所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全明承租原告常黄沟岔村委的厂房面积,以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全明承租原告的9间厂房使用。被告刘全明并又另外修建了部分房屋。厂房租赁合同并未载明被告刘全明承租原告厂房的数量及面积,由于案涉的厂房及场地一直由被告刘全明占有使用,且刘全明又进行了建设。因此被告刘全明应举证证明其承租原告的厂房面积以及其他建筑物的情况。被告刘全明不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推定被告刘全明承租原告的厂房面积为288.99平方米,该部分房屋拆迁款261247元,被告刘全明应向原告返还。判决:被告刘全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2612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一、厂房面积:厂房9间,锅炉房3间,共面积105平方米(东西长35米,南北长30米),厂房门窗破碎,房屋漏雨由乙方(即上诉人)投资修理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果明细表中列明刘全明拆迁的房屋共计4处,一处288.99平方米,一处78.93平方米,一处163.35平方米,一处12.87平方米,评估价值分别为每平方米904元、832元、700元、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款261247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2612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面积为105平方米,则该105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被上诉人该10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主张租赁给上诉人的厂房面积为288.99平方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及上诉人拆迁的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表明上诉人拆迁的房屋共计4处,超过105平方米的房屋为2处,且评估价值均不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赁给上诉人的厂房为哪一处房屋以及该105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自认推定上诉人租赁厂房面积为288.99平方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全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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