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付东豪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1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5号。
主要负责人:张文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豪,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付东豪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行市南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信用卡滞纳金2901.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明自愿遵守相应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相应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条款中对支付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合法借贷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滞纳金条款,被上诉人未依约归还欠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相关通知,系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本案滞纳金系在该通知之前计收,该通知施行后上诉人已经不再向被上诉人计收滞纳金。
被上诉人付东豪未参加二审诉讼。
农行市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东豪偿还农行市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01.01元、利息13567.68元、滞纳金2901.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付东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付东豪向农行市南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微尘卡),并填写申请表,其中声明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收费标准的约定中有,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付东豪领取信用卡并进行消费,期间产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信用卡内尚有本金60601.01元、利息13567.68元、滞纳金2901.04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东豪向农行市南支行申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在付东豪使用信用卡产生欠款时,除应及时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农行市南支行在主张利息后还主张滞纳金,因农行市南支行主张的利息高达日万分之五,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滞纳金,却未提供产生相应损失的证据,且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精神相悖,故不予支持。判决:一、付东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市南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601.01元、利息13567.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601.01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农行市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7元,由农行市南支行负担65元,付东豪负担22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一并计收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5%,上诉人一并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后,明显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相应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并计收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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