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超、马亮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1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超,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燕,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锟,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超因与被上诉人马亮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所出借的资金未载明资金用途,便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借200万元、70万元,两笔共计270万元。被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息4%),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4个月利息。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资金流水也表示认可。上诉人认为,虽然其出借的270万元没有载明资金用途,但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法律并未规定出借款必须载明资金用途。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被上诉人马亮锟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董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亮锟偿还董超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640000元(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4%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并扣减已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59000元(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息4%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马亮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董超转给马亮锟款项明细如下:
1、2016年11月15日,董超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2000000元。
2、2016年12月23日,董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30000元。
3、2017年1月10日,董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12230.16元。
4、2017年1月11日,董超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700000元。
5、2017年4月3日,董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26316元。
6、2017年5月23日,董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35862元。
7、2017年6月15日,董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中国银行马亮锟账户32616.4元(第一笔为9990.40元、第二笔为22626元)。
(二)马亮锟转给董超款项明细如下:
1、2016年11月16日,马亮锟以支付宝方式汇给董超10000元。
2、2016年12月16日,马亮锟通过中国银行以网银跨行转账方式汇入中国光大银行董超账户80000元。
3、2016年12月21日,马亮锟以支付宝方式汇给董超10000元。
4、2017年1月13日,马亮锟通过中国银行以网银跨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中国光大银行董超账户96623.36元(第一笔为50000元、第二笔为46623.36元)。
5、2017年2月15日,马亮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跨行汇款方式分两笔汇入中国光大银行董超名下96200元(第一笔为50000元、第二笔为46200元)。
6、2017年3月15日,马亮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跨行汇款方式分两笔汇入中国光大银行董超名下96224元(第一笔为50000元、第二笔为46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董超、马亮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马亮锟是否向董超借款270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董超与马亮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董超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1日转入马亮锟账户中共计2700000元系出借给马亮锟的,马亮锟已按双方约定支付给董超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69047.36元,但马亮锟对董超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其按董超的指示进行的。而董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载明资金用途,董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董超之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马亮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判决没有直接关联,故该院对这些证据不在本案中作出认证。判决:驳回董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2元,减半收取16996元,由董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青岛福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克斯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董超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股东隋钰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18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述变更为隋钰。
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15日期间,董超除向马亮锟转账200万元、70万元外,另有5笔转款(分别为30000元、12230.16元、26316元、35862元、9990.40元、22626元)。对该五笔转款,董超在二审中述称:该五笔不是本案的借款,是因为马亮锟作为我方外汇平台的代理商,我方给马亮锟的佣金返点,与本案无关。
董超在二审中另述称: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经营的韦德外汇平台的代理商,被上诉人利用该平台进行外汇操作,上诉人向其进行佣金返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借贷合意的要素主要包括:达成借贷合意的主体、达成合意的时间及地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利息、期限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形式)。本案中,除转款凭证外,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因临时周转向其借款70万元。前述两笔款项均金额较大,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借款凭证,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投资经营存在较大风险,若为投资经营所需借款,出借人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亦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两笔大额转款相隔不到两个月,若在第一笔为投资所借大额款项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第二笔大额款项,且均没有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据等借款凭证,也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因与福瑞克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上诉人指示将涉案款项投于韦德外汇平台,被上诉人对于其抗辩已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也述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经营的韦德外汇平台的代理商,被上诉人利用该平台进行外汇操作,上诉人向其进行佣金返点。故,上诉人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2元,由上诉人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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