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孙彦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1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金岭一号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彦运、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孙彦运负担。事实和理由:1、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2、一审认定志诚公司拖欠2015年9、10月份的工资9000元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与事实不符。志诚公司一审提交了原始会计凭证,所有员工不存在4500元的高工资,一审不采信原审会计凭证,让志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公。且孙彦运上班期间外出喝酒,违反管理规定,后一直旷工,不应领取满月工资。此外,志诚公司曾通知孙彦运领取工资,其拒不领取,导致志诚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责任不应由志诚公司承担。3、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为其代签,志诚公司为孙彦运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孙彦运拒不承认要求志诚公司代签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据此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工资基数错误。
孙彦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志诚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入职时间,志诚公司无法提交入职登记表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证人宗某陈述认定孙彦运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并无不当。(2)关于离职时间,志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志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亦自认报告书并未向孙彦运送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孙彦运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并无不当。而且孙彦运从未自认过自2015年10月10日后再未到志诚公司工作,志诚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考勤记录上最后的考勤时间也是10月23日,因此孙彦运的离职时间不可能早于10月23日,志诚公司的该项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关于离职原因,志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志诚公司自认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未向孙彦运发放,而其短信通知孙彦运领取工资的时间是在孙彦运离职之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孙彦运离职原因为志诚公司拖欠工资并无不当。(4)关于志诚公司提及的其已提交的考勤表因系志诚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并且不完整、不齐全,所以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会计凭证也存在故意遗漏、更改信息的情况,并非完整、原始的会计凭证,同样无法作为定案依据。(5)关于志诚公司认为孙彦运应再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系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认识不清,志诚公司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志诚公司关于月工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志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完整、原始的会计凭证等用来证明孙彦运的月工资数额,原始的《工资发放确认表》是装订成册的,志诚公司一审只提供了一页,并未提交完整的资料。同时志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是志诚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孙彦运签字确认,而且还遗漏了志诚公司其他员工的信息,因此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孙彦运从事的工种为铆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孙彦运主张的数额即4500元并无不当。3、志诚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为其代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志诚公司称孙彦运要求为其代签劳动合同,对此志诚公司既没有提交孙彦运授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志诚公司声称让其代签的劳动合同,而志诚公司与孙彦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志诚公司未与孙彦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4、鉴于志诚公司与孙彦运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原因系志诚公司拖欠工资以及志诚公司未与孙彦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志诚公司应向孙彦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孙彦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孙彦运提交工作证一份,据此证明孙彦运由志诚公司委派至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孙彦运、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彦运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但孙彦运于2015年10月23日开始持续旷工再未上班,志诚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与孙彦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孙彦运反驳称,其是2015年3月31日入职,至2015年11月4日。孙彦运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孙彦运、志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志诚公司为孙彦运发放了工作证的事实。
2、孙彦运提交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动火作业许可证一份,据此证明孙彦运由志诚公司委派至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孙彦运、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后,志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志诚公司委派孙彦运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3、志诚公司提交2015年5月至10月孙彦运的考勤情况-打卡记录一宗,据此证明孙彦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在2015年9月、10月份经常缺勤,9月工作时间为9天、10月份工作时间为11天。
孙彦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志诚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若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志诚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志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孙彦运签名认可,孙彦运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4、志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各一份,据此证明志诚公司直至2015年12月7日才与孙彦运解除劳动合同。志诚公司称因孙彦运一直不去公司,志诚公司无法送达。
孙彦运反驳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孙彦运也不认可志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因孙彦运、志诚公司之间自始至终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使如志诚公司诉述为孙彦运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免去其与孙彦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志诚公司自认未向孙彦运送达,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志诚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孙彦运、志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解除原因。
5、志诚公司提交2015年工资发放确认表、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据此证明孙彦运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份,其2015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9元、901元、1651元,1651元、574元,其5-7月份由孙彦运本人签字领取,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时由孔程程代领;9、10月份工资志诚公司多次通知其来领取,孙彦运一直未领取。
孙彦运质证称,对志诚公司提交的该页工资发放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发放确认表实际上应是装订成册的,而志诚公司只提供了一页,并未提交完整的资料,遗漏了志诚公司其他员工的信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孙彦运9、10月份工资一直由志诚公司欠付,并非如志诚公司诉述曾通知孙彦运领取而孙彦运未领取的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孙彦运的工资数额,孙彦运9月份发放工资时是由孔程程签字代领的,也间接证明了孔程程与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志诚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孙彦运签字确认,且该证据记载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孙彦运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志诚公司已向孙彦运发放了2015年5月至8月工资,且9月、10月工资未发放,但该确认表中未记载具体的发放数额;工资发放明细为志诚公司单方制作,无孙彦运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志诚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据此能够证明志诚公司已经通知孙彦运领取工资。
孙彦运质证称,该证据记载的电话号码孙彦运确实曾经使用,但短信内容孙彦运没有收到。且短信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在该日期之前孙彦运已经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孙彦运认可曾经使用短信接收方的电话号码,因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志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孙彦运支取工资的事实。
对于孙彦运的入职时间、考勤情况、工资数额等,应一审法院要求,志诚公司提交全部员工的考勤表、工资确认表、员工名册。孙彦运质证称,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孙彦运2015年9、10两月全部出勤,但考勤表中没有记载;员工名册中记载的孙彦运入职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实际为2015年3月31日。
诉讼过程中,孙彦运申请证人宗某出庭,证明孙彦运与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宗某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其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志诚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宗某证言汇总如下:证人于“2015年正月十五”到志诚公司工作,从事焊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四个月后经其向志诚公司询问,志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证人被安排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至10月在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这段期间孙彦运也被安排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份离职;孙彦运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份,孙彦运从事铆工;证人离职前孙彦运尚未离职,其何时离职证人不清楚;在职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曾因与孙彦运一起晚上饮酒,后接到志诚公司的通知让其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修,其赶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后,门卫因其饮酒不让进场,为此志诚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每人罚款一千元。
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孙彦运、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追加其为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孙彦运、志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因是劳务外包,时间大约在2015年10月前,志诚公司指派哪些员工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不掌握。
关于孙彦运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询问志诚公司能否提交入职登记表等予以佐证,志诚公司称其对入职员工未设立入职登记表。
对于志诚公司所称的曾多次通知孙彦运签订劳动合同、孙彦运同意由志诚公司代签合同,志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关于孙彦运的工作经历,孙彦运称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11月4日在志诚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5年11月4日因志诚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志诚公司是否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孙彦运不清楚。志诚公司称孙彦运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志诚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经孙彦运授权,志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代签了劳动合同。目前志诚公司已经为孙彦运办理了解除手续。关于志诚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方式,志诚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全部为现金发放。
孙彦运当庭提交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志诚公司发表意见称:月工资数额不准确,应以志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志诚公司不拖欠孙彦运工资,之所以开除孙彦运是因为孙彦运违反志诚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志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应支付给孙彦运经济补偿金;志诚公司多次要求与孙彦运签订劳动合同,是孙彦运自己不愿意签订,所以不应该支付孙彦运双倍工资。
孙彦运(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志诚公司(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以青城劳人仲定字(2015)第238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孙彦运、志诚公司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孙彦运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孙彦运的月工资数额。3、志诚公司提交的非孙彦运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的认定。4、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1、关于入职时间:孙彦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志诚公司主张为2015年5月25日,因志诚公司无法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孙彦运的入职时间,结合证人宗某关于孙彦运入职时间的陈述(2015年4月份),一审法院认定孙彦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2、关于离职时间:志诚公司虽主张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其亦自认该报告书并未向孙彦运送达,故离职时间以孙彦运主张的时间即2015年11月4日为准。3、关于离职原因:志诚公司自认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未向孙彦运发放,而其短信通知孙彦运领取工资的时间是在孙彦运离职之后,故应当认定因志诚公司拖欠工资,孙彦运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志诚公司应向孙彦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志诚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交了部分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但其一该表并非原始会计凭证,其二孙彦运仅在工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包括他人代领),工资发放明细中无孙彦运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孙彦运月工资数额的依据;同时亦考虑在志诚公司从事的工种,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数额以孙彦运主张的数额即4500元为准,由此确定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志诚公司应向孙彦运支付工资9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志诚公司应向孙彦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4500元×1个月)。
另外,志诚公司主张孙彦运存在旷工,但志诚公司无法提交孙彦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单凭志诚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孙彦运存在旷工的事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志诚公司称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为其代签劳动合同,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亦未提交其所称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志诚公司未与孙彦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孙彦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前述认定的孙彦运、志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彦运的月工资数额,该数额为27620.69元(4500元×6个月+4500元÷21.75天×3个工作日)。
关于焦点四。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诉求用人单位加付的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孙彦运要求志诚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彦运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9000元;二、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彦运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彦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20.69元;四、驳回孙彦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志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期间、孙彦运的工资数额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有责任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书面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志诚公司对此仅提交了部分证据,且确如一审判决所述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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