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玲、周春华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政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5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春玲,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青岛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春华,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22日,住青岛市北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竑,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旭,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花,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贵梓,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23日,住青岛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可,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9月10日,住址青岛市北区。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春玲、周春华因被上诉人于桂花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鲁02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竑、闫旭,被上诉人于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刘贵梓、刘可,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x号x单元x户,现地址为淮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原登记在周显铸名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第权市字第房改371883号。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中公证处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继承公证书,载明周显铸及配偶王淑琴去世,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周春玲、周春华继承。2017年3月20日俩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2017年4月10日,被告经审核登记依法向第三人周春玲、周春华核发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2018年3月2日,青岛市中公证处作出(2018)青市中证复字1号《撤销(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继承登记并向第三人周春玲、周春华核发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现因第三人办理继承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导致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继承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丧失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周春玲、周春华颁发的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周春玲、周春华承担。
上诉人周春玲、周春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交了青岛市中公证处撤销(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原审未予质证,违反程序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房屋继承登记申请材料中,继承公证并非必须具备的材料,当事人可以提交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与被继承人有继承关系的亲属证明等材料或者提交继承公证文书。对于属于并列关系的选项,不能否认其一且对其他选项未作审查的情况下便认定结果也是错误的。原审即使有证据可以认定公证文书已被撤销,在上诉人继承材料完备时,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这部分民事关系未作审查的情况下,核发房屋产权证的基础实施并未消失,应不予撤销。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明确取消了房屋继承登记中必须办理公证的规定。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桂花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属于民事审查的范围,对此,应该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先就民事部分审查,再依照民事裁判结果来确认本案的结果。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于桂花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父异母的姐妹,涉案房屋有被上诉人的份额,但是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到她们名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房产登记,当时所依据的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现公证文书被撤销,是否撤销涉案房产登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证据2,即青岛市中公证处作出《撤销(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的决定》((2018)青市中证复字1号)的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上诉人提交的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属于其中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系原审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依据。但该继承公证书已经被青岛市中公证处作出的(2018)青市中证复字1号《撤销(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6386号公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导致涉案房产登记失去权属来源依据,失去了颁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进行关于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民事诉讼,对该房屋继承权的审查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蒋金龙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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