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柳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1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宁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思刚,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暖,男,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宁宁、孙思刚、刘学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重复进行伤残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
柳宁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183533.8元,具体明细如下:医药费9824.59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180天)、护理费9120元(160元×57天)、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12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孩子14142.5元(28285元×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6时,被告孙思刚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度市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思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6时30分,被告孙思刚驾驶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309���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柳宁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孙思刚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思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学暖所有,孙思刚系刘学暖雇佣的驾驶员。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头部外伤,花院前救治及出诊费等310元、医疗费9514.59元,原告共花医疗费9824.59元。2017年2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柳宁宁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鉴定意见,柳宁宁多发损伤目前均未构成伤残。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柳宁宁左腕关节损伤伤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应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辅助质证。因庭审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原告方询问的关于腕关节活动度是如何测量的等问题回答不太明确,且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同一伤情不同伤者的腕关节弯曲度测量值差距过大,为查明事实,明确原告具体伤残程度,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柳宁宁左腕关节留有明显的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柳宁宁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柳井君、妻子穆亚飞护理,提交穆亚飞单位工作证明,月平均工资6500元。柳宁宁父亲柳圣高生于1956年8月12日,儿子柳某生于2009年12月11日,柳宁宁兄弟姐妹共2人。柳宁宁自2015年4月1日起在明村镇经营通讯器材店,事故受伤后不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法院已查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病历材料及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可200元为宜。因原告柳宁宁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法院第二次委托的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可柳宁宁构成伤残十级。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法院认可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穆亚飞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护理人柳井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二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177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已年满六十,儿子尚未成年,主张被扶养人生���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残情程度及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2080元,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支出的鉴定费不是必然发生,且无正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9824.59元、误工费28320元(160元×177天)、护理费5016元(88元×12天×2人+88元×33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13.25元[父亲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孩子14142.5元(28285元×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5849.84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584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孙思刚、刘学暖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宁宁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宁宁经济损失5584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思刚、刘学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是否应采纳柳宁宁伤情重新鉴定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应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辅助质证。因一审庭审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询问的关于腕关节活动度是如何测量的等问题回答不太明确,且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同一伤情不同伤者的腕关节弯曲度测量值差距过大,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查明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具体伤残程度重新委托鉴定���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被上诉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法院认定其务工时间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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