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培龙与曲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1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154号
原告:孙培龙,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曲风勇,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梅,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孙培龙与被告曲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风勇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3411元、误工费12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15时30分,曲风勇驾驶车辆沿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车辆碰撞。交警认定曲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培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曲风��未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孙培龙合理损失。另外,孙培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提供正规发票以佐证其损失数额。因本案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失,需预留份额,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0日15时30分,曲风勇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孙培龙驾驶鲁B×××××号车沿延安二路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与鲁B×××××号车相刮���造成鲁B×××××号车、鲁B×××××号车受损,鲁B×××××号车又与停车在次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鲁B×××××号车、鲁B×××××号车受损。交警认定曲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孙培龙提交青岛瑞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主要注明孙培龙因事故致鲁B×××××号车维修费损失3411元。孙培龙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
孙培龙提交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孙培龙系该单位职工,从事广告营销职务,该员工2018年2月工资收入(税前)12083.52元。孙培龙主张因修理汽车、去交警大队取材料耽误3天时间的误工费120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瑞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曲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曲风勇承担。
孙培龙主张维修费损失34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培龙主张去交警大队取材料所引起的误工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培龙主张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应为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替代车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期间替代车辆费用2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部分由曲风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培龙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曲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龙各项损失人民币1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风勇承担(被告曲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侠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