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本江、丁新英等与丁全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9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402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027号
原告:朱本江,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丁新英,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丁全舟,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男,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住址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利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会两委成员):丁玉刚,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52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12122436。
原告朱本江、丁新英与被告丁全舟、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唐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江、被告丁全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被告唐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本江、丁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本村家后的承包土地2.8亩关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位于本村家后的2.37亩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保留另行主张其他权益的权利。
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本江系已故朱优佰的儿子,原告丁新英系已故朱优佰的妻子,1994年9月1日,朱优佰与唐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朱优佰承包经营唐家庄村委会一路北二级地2.36亩,家后一级地2.8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告的亲属朱优佰于2006年病逝,2006年以前,因朱优佰身体多病,将该2.8亩土地暂时交由被告丁全周耕种,朱优佰去世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土地确权,二原告又找到被告丁全周,其仍拒绝返还土地,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丁全舟辩称,1、该涉案土地系原告朱本江之父朱优佰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退给村委会后,村委会又将该土地发包给丁全舟,自该土地退还给村委会之日起,朱优佰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终止,朱优佰已无权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2、丁全舟并于2003年10月22日交纳农业税,进一步证明该土地承包权归丁全舟所有,如该土地不属于丁全舟承包,丁全舟也不会交纳该土地农业税。3、该涉案土地自2001年至今由丁全舟耕种,期间已达17年之久,如该土地承包权归二原告所有,为什么才主张权益?4、该涉案土地系朱优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涉案土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家庄村委会辩称,朱优佰去村委会把本案争议的土地退给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问朱优佰是否真不要了,朱优佰说真不要了,村主任说那你退了吧,丁全舟去村里,因村里不能把地扔了,就把地发包给了丁全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朱本江系已故朱优佰的儿子,原告丁新英系已故朱优
佰的妻子。1994年9月1日,朱优佰与唐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朱优佰承包唐家庄村委会座落地名为“一路北”二级地2.36亩、“家后”一级地2.8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承包时朱优佰的家庭成员为朱本江、丁新英和朱优佰。后“家后”一级地2.8亩因国道拓宽占用一部分,尚剩2.37亩。朱优佰于2007年1月2日去世。现本案争议的2.37亩土地由村委会统一租赁给青岛琳英杰花卉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
被告丁全舟及被告唐家庄村委会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由朱优佰自愿退给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土地交丁全舟承包至今。为此,丁全舟提交唐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优佰于2001年冬天收农业税时,自愿把国道北、渠道东承包地2.37亩,退给村集体后,由丁全周承包该地至今。(当时没有变更该地的承包合同)唐家庄村委会(公章)丁玉刚2006年1月17日。
另被告丁全舟提供2002年6月发放的农业税登记证,证明涉案土地由丁全舟承包并交纳了农业税;提交2002年、2003年的交税凭证,证明交税情况;提交2006年1月17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土地村委会统一栽植树木之后收取林地款,该土地一直由丁全舟承包、经营、管理。
被告唐家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和原告要回土地无关;对村委会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为土地的交回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对于涉案土地由被告耕种的情况,朱本江称其父朱优佰当年身体不好,想把这个地找别人种着,交着税,要是闲着地村里罚钱,刚好跟丁全舟是亲戚,让他先种着。朱优佰去世以后,丁新英自2007年找丁全舟要地,他一直不给。朱优佰从来没跟朱本江说村委会代理人丁玉刚说退地这个事,说等他不在了,就让丁新英把地要回来。村委会主张朱优佰把地退了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丁全舟对原告的上述陈述称不属实,当时朱优佰把地退回村里,丁全舟听着村里说有块地,说朱优佰退了,丁全舟就种着,2002年村里又找朱优佰问朱优佰要不要这块地,因为要交钱,朱优佰说不要,村里就给了丁全舟,丁新英无权向自己要地,因为地是村里承包给自己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承包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朱优佰与唐家庄村委会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朱优佰、朱本江、丁新英作为承包方自1994年9月1日取得涉案家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两被告主张朱优佰自愿将涉案承包土地交回唐家庄村委会证据不足,且被告的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自愿交回的形式要件,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民委员会座落地名为“家后”的2.37亩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朱本江、丁新英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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