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桥本与王积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0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851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851号
原告:时桥本,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积湖,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桥本与被告王积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桥本与被告王积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王积湖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积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王积湖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215元、营运损失2160元(360元×6天)、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75元。
被告王积湖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王积湖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积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积湖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21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原告对其营运损失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详细客次查询清单,拟证明该车停运6天,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每天的营运损失无异议,对停运天数认为过高,认可1天。
另查明,鲁U×××××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积湖,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详细客次查询清单、行车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积湖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4215元、评估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营运损���过高,本院核定为1080元(360元×3天);所诉的施救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5595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王积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积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59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3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61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司负担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61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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