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0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903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903号
原告:青岛万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24H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3601779U。
法定代表人:孙文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克,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即墨区华山镇西流河庄村8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万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敬与被告张万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7日,被告张万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沟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万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张万克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824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74240元。
被告张万克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7时,被告张万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沟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与李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万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万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824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万克,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张万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6824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4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240元。被告张万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4240元,已付2000元,尚欠72240元。被告张万克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2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万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在中行青岛分行的22×××79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万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在中行青岛分行的22×××79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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