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加朋、姜家波等与孙新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0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445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445号
原告:姜加朋,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姜某之长子。
原告:姜家波,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姜某之次子。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部,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加朋、姜家波与被告孙新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加朋、姜家波、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锐与被告孙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孙新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处理厂路段时,与姜某发生碰撞,致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新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孙新部赔偿医疗费44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471.82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纠纷一案丧葬费31581元(63702元÷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54.10元(88.47元×3人×10天)、死亡赔偿金193640元(19364元×10年),共计233946.92元,因被告孙新部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孙新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4771.82元,余款119175.10元,按30%计算为35752.53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孙新部再赔偿。
被告孙新部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交通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青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处理厂路段时,正遇被告孙新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姜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孙新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471.82元,被告孙新部已付赔偿款25000元。
死者姜某,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
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孙新部,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户口证明、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新部肇事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4471.82元、、471.82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纠纷一案丧葬费31581元、死亡赔偿金193640元(19364元×10年)及被告孙新部已付赔偿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姜某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800元;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57.87元(88.47元×3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878.8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孙新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7878.87元,按姜某与被告孙新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孙新部再赔偿35363.66元(117878.87元×30%);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71.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孙新部全部承担。被告孙新部共应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9835.48元(110000元+4471.82元+35363.66元),已付25000元,尚欠124835.48元。被告孙新部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部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483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孙新部直接汇入原告姜家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泉分理处的62×××44账户)。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二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孙新部负担1370元(该款由被告孙新部直接汇入原告姜家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泉分理处的62×××44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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