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扬与袁广波、朱召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5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8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824号
原告:于扬,女,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广波,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朱召苹,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中路财产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万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6HDR6F。
负责人:宫英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扬与被告袁广波、朱召苹、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召苹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扬诉称,2017年8月27日,被告袁广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右转弯时,与王兴振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于扬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扬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准予所诉。
被告袁广波未答辩。
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11时,被告袁广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右转弯时,与王兴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于扬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扬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距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6.96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2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主张150094.56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王兴振与被告袁广波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标准本院按每天76.6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12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3800.6元(76.67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459.5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6.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6.9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含伤残鉴定费)共计118452.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8452.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袁广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1459.56元(3006.96元+8452.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459.56元。被告中路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袁广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扬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扬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06中)。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扬损失11459.5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扬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06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2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扬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06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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