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25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案涉房屋及拆迁补偿费用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一审判决推测案涉某巷4号房屋是张某4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某街6号房屋在××××年、2004年经过翻新,但张某5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使经过翻新,也不能改变房屋产权归属,一审判决认定某街6号为被继承人与张某5的共有财产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生效的,但案涉某巷4号申请建造的时间为1982年,当时并没有一户一宅政策,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2013年张某5以自己名义与某村村委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被继承人江某尚在世为由推定江某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公证遗嘱没有法律依据。张某4伪造分家单、张某5伪造遗嘱,属于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基于公证遗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4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支持张某4对某街6号房屋应继承的部分,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上诉人和张某5承担诉讼费,赔偿张某4精神损失100万元。
张某5辩称,一审已查明某街6号房屋翻新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原即墨市某片区4号地块6号楼1单元1601室,6号地块1单元1803室、2单元1304室及涉案房屋各项拆迁补偿费用2970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即原、被告父母张某增、江某共有原、被告五个子女,张某增、江某分别于2009年、2014年去世。原被告及其父母原一直居住于某街6号房屋,该房屋系1965年由张某增从江某氏(江某之母亲)处购得,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982年左右,张某增又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盖了一处房屋,即某巷4号房屋,张某4于××××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13年底拆迁。张某4在某村再未审批过其他宅基地。××××年张某5结婚,结婚前张某5与其父母一起对某街6号房屋北屋进行了翻新,2004年又对南屋进行了翻新,后张某5一家即一直居住于该南屋,直至2013年底拆迁,拆迁后,张某5又与其母亲一起外出租房居住。2007年,张某5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但因张某5家经济条件差,张某5将此处宅基地转让给了他人。2013年底,张某4作为某巷4号房屋的权利人、张某5作为某街6号房屋的权利人分别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其中张某4获得某片区4-6号楼x单元x户回迁房及各项补偿款133348元,张某5获得某片区6-x单元x户、x单元x户回迁房及各项补偿款163679.8元。另查明,2002年11月12日,张某增、江某分别到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遗产某街6号、某巷4号房屋两处均由三原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不得处分他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本案争议实际上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无疑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和分配的福利性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增1965年从江李氏处购得某街6号房屋后,虽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应认定其家庭已拥有了一处宅基地。1982年左右,虽然张某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但该处宅基地显然是为张某4申请的,而张某4结婚以后一直在该房屋即某巷4号房屋居住,且以后张某4也未在某村审批宅基地,因此应认定某巷4号房屋属于张某4所有,不属于张某增与江某的遗产,公证遗嘱中涉及某巷4号房屋部分无效。关于某街6号房屋,虽然系张某增购买,但张某5××××年结婚前,全家又对该房屋北屋进行了翻新,2004年又对南屋进行了翻新,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张某5的共有财产,公证遗嘱中涉及某街6号房屋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2013年12月被告张某5以权利人身份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被继承人江某尚在世,应认定系江某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原先的公证遗嘱,并认可其自己的部分财产归张某5所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的原则,可确定某街6号房屋拆迁的各项补偿费用归三原告继承,某片区6-1单元1803户、2单元1304户回迁房归张某5所有。判决: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街6号房屋各项拆迁补偿款163679.8元由三原告继承,由被告张某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原告;二、鉴定费7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500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首先应当确认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案涉某巷4号房屋是因张某4成年结婚需要申请宅基地建造的,张某4自××××年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并且因该房屋的存在张某4不能再另行申请宅基地,虽然张某4提供的分家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依据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张某4仅有此一处宅基地的事实,依据农村地区儿子结婚父母通常为其准备一处结婚住房的一般风俗习惯,应当认定为该处房屋在张某4结婚后已实际分给张某4所有,这也符合我国农村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因此,被继承人张某增、江某夫妇在公证遗嘱中对该处房屋的处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某巷4号属于张某4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某街6号房屋的北屋于××××年因为张某5结婚翻建过,当时张某5已成年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且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当时均已结婚另外居住,翻建后的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夫妻与张某5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夫妻在公证遗嘱中对该房屋的处分应为部分有效。案涉某街6号南屋建造于2004年,公证遗嘱作出的时间为2002年,公证遗嘱涉及的财产不包括该南屋,该南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夫妻与张某5夫妻的共有财产,鉴于南屋建造后张某5夫妻一直居住直至拆迁的事实,亦可比照张某4所有的房屋的处置原则,该处南屋可视为已实际分家给张某5。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的原则,判决案涉某街6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回迁房归张某5继承,拆迁的各项费用归三上诉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2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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