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胡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鲁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力鲁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不能证明双方已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原件存放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臧家存与胡某夫妇住处,并被臧家存拿走。一审法院调取胡某及臧家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两人笔录中都没有提及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且上诉人不认可该合同及收据原件被臧家存拿走。一审认定该合同和收据原件存在并被臧家存拿走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借款形成合意,所提交证据没有原件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不排除系胡某充分利用其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权力,将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到其儿子胡润东及儿媳崔悦名下,为利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串通签定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款收据的高度可能性。胡某与臧家存是夫妻关系,胡润东为胡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臧家存将公司运营交由胡某全权负责,故胡某完全掌管公司财物、行政公章。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涉及民事诉讼纠纷,在上诉人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利于公司运营,利用亲属账户作为转账通道进行资金周转符合一般办事规律,胡某利用自己更为信任和依赖的人账户进行周转符合盖然性标准。胡某因夫妻矛盾激化而提前利用其掌握的权力,与被上诉人串通签定借款合同从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行为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一审确认青岛集力润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润达公司)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经查询集力润达公司是由集力鲁威公司投资50%、胡某投资35%、青岛集力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投资15%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胡某有管理控制权。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三条“此借款由青岛集力润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收”为手写,且添加在两行打印字之间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显然是为了配合转账凭证而添加的,且胡某掌握并管理该公司,有加盖公章和出具收款收据的便利条件和权力,更加大了被上诉人与胡某串通签定该借款合同的高度可能性。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出借110万元的财务能力。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今在青岛集美客国际商品中心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1日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由胡某变更为胡润东,此前被上诉人只是普通员工,除了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被上诉人胡润东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上诉人盖章的合同及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都能证明该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是转给集力润达公司,集力润达公司是上诉人在其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后,为经营及往来资金结算而专门设立的一家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款项转给集力润达公司,是上诉人的意思,也视同转给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胡某利用其在上诉人公司任职的权利将上诉人及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到被上诉人名下,串通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有高度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只是一种猜测,而且不合乎逻辑。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出借110万元的财务能力,该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之前已经参与创建并运营公司,有能力作为出借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
胡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力鲁威公司偿还胡润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由集力鲁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润东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2份,载明胡润东于2015年12月25日借给集力鲁威公司40万元,年利率20%;于2015年12月29日借给集力鲁威公司70万元,年利率20%,集力鲁威公司均指定集力润达公司代收上述借款。集力润达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40万元、70万元的收款收据。集力鲁威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认可。胡润东提交其于2017年4月24日打印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2份证明,胡润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至集力润达公司账户4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70万元。
胡润东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原件原来放在胡润东的父母臧家存、胡某家中,臧家存和胡某两人闹矛盾,臧家存将家砸破,原件被臧家存拿走,胡某当时已报警。
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胡某曾于2017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7年7月5日上午9点多,臧家存带领人员到胡润东的位于青岛保税区内青岛集美客国际商品交易有限公司里,把公司里的门、玻璃、打印机、复印机、电话、台式电脑砸坏了,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了。当天下午18时左右,臧家存的儿子臧军带领人员将青岛集美客国际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电脑硬盘、公司服务器、录像机、公司财务凭证拿走。2017年7月9日下午14点,臧家存带领人员到胡某居住的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23号6-101户房屋里,把胡某室内的保险柜撬开,把保险柜里保存的字据、现金、首饰等拿走了。
臧家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23号6-101户房屋是胡某和臧家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一直不让开门,臧家存于2017年7月9日上午七八点架梯子进入房屋内,在一个不锈钢铁皮箱子里找了公司的资料,不是保险柜。
2017年8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胡某对其提出的2017年7月9日起住宅被非法入侵案不予立案。
一审庭审中,胡润东、集力鲁威公司确认,胡润东与崔悦是夫妻关系,胡某与臧家存是夫妻关系,系再婚。胡某与胡润东是母子关系。
一审庭审中,胡润东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集力鲁威公司称,其公司与集力润达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胡润东与集力鲁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定胡润东与集力鲁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胡润东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显示,胡润东于起诉时收集了有关本案的证据,立案时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胡润东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向集力鲁威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固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胡润东与集力鲁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居住情况,胡润东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放置于其母亲胡某家中,并不违反常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臧家存曾从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23号6-101户房屋拿走了部分字据,集力鲁威公司对臧家存拿走东西的具体情况并未予以说明及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臧家存将胡润东放置于胡某房屋内的借款借据的原件拿走。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集力鲁威公司认可集力润达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但其对胡润东提交的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至集力润达公司账户40万元及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70万元的款项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综合分析胡润东提交的证据及集力鲁威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定胡润东与集力鲁威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胡润东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集力鲁威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胡润东偿还本息。判决:一、集力鲁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润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集力鲁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润东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集力鲁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胡润东社保缴纳情况说明一份(打印件,来源于人社局网站),证明:经查胡润东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在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工资4200元/月,故其没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应举证证明其有大额出借资金的能力。
证据二、胡润东款项明细表一份(来源于集力鲁威公司,加盖有集力鲁威公司公章),证明:2015年12月23日至29日,涉及被上诉人银行卡和集力润达公司财务支出情况,被上诉人账户及集力润达公司账户都是为集力鲁威公司服务的账户。
证据三、青岛胶南荣运加油站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臧家存。
证据四、加油站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出示后返还,留存复印件),证明:该加油站由冯新建承包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冯新建转账凭证三份(复印件,来源于冯新建),内容:2015年12月25日由冯新建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润东尾号8255账户转账6万元、2015年12月23日由冯新建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润东尾号8255账户转账56万元、2015年12月25日由冯新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胡润东尾号8255账户转账38万元(由于是复印件,第二、三笔显示不清晰),证明:冯新建在臧家存指示下将承包经营费转账至胡润东银行卡内的事实。
证据二、三、四、五证明:被上诉人的账户是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转账账户,在2015年12月25、29号的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数额,实质是上诉人的加油站出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并不能形成借款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因此而否认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被上诉人的父母是集力鲁威集团的股东和实际拥有者,因此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能力出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加盖公章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胡润东借款资金被上诉人已提交明确的借款明细,上诉人提交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无法判断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臧家存不仅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继父;证据四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从合同主体看,主体是臧家存而非上诉人。与证据二、三的上诉人证明事项互相矛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证据二中显示的加油站租赁收入是臧家存个人收入,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五因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集力润达公司网上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集力润达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证据二、褚风志案件判决书原件一份(2017鲁02**民初11661号)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褚风志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时的经办人是冷加福,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经办人冷加福为同一人,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三、胡润东尾号8255账户明细二页(原件),证明:胡润东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29日分别向集力润达公司转账40万元、70万元。
证据四、青岛东方鑫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记账凭证两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内容: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胡润东出借款项51万元、20万元,通过该公司工行尾号6278账户向胡润东工行尾号8255账户转账支付,证明:2015年12月29日胡润东向集力润达公司转账70万元的款项来源。
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没有异议;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判决书及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恰恰证明冯新建向胡润东于2015年12月23、25日的转账,对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经过。
证人胡某称:集力鲁威公司向胡润东借款时,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向胡润东借钱是为了解决集力鲁威公司对外欠款,在2015年年底,中铁建工集团已经进了新年华工地项目(由集力鲁威公司承建),当时集力鲁威公司担心苗发春等人起诉公司追债可能会影响中铁的项目,会使项目停工。集力鲁威公司筹集资金,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另外用以偿还债权人。通过胡润东等筹集完款项后,由集力鲁威公司冷加福会计签订的合同,所借款项是胡润东打到了集力润达公司。因苗发春起诉,集力鲁威公司账户被查封,集力鲁威公司另外成立了集力润达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为了款项往来结算。借胡润东11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大部分解决银行贷款和代集力鲁威公司付款,具体的其记不清了。集力润达公司财务账目能记载胡润东借款用途明细。通过胡润东筹集的资金没有来自于上诉人的,也没有借用臧家存个人的钱或臧家存经营的加油站的钱。除向胡润东借款以外,集力鲁威公司还向多人借过款项,例如苗发春、薛秀芳、薛伟伟、岳小添、褚风志等,还有职工。上述出借人的款项,集力鲁威公司借到以后在其账户被法院查封前都放在集力鲁威公司账户,查封后都放在集力润达公司账户。
上诉人质证称,鉴于证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及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情况,其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胡润东社保缴纳情况)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胡润东款项明细表)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加油站企业信息)及证据四(加油站承包合同)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冯新建转账凭证)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集力润达公司登记信息)因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褚风志案件判决书等),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胡润东账户明细),因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对其证言如下内容因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集力鲁威公司为资金需要曾向苗发春、褚风志等多人借款;集力鲁威公司因对外借款而涉及诉讼,其账户被查封后,使用集力润达公司账户进行款项往来结算。对证人胡某证言中涉及胡润东部分,因其与胡润东系母子关系,对其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集力鲁威公司在其账户因涉及诉讼而被查封后,曾使用集力润达公司账户进行款项往来结算,对此集力鲁威公司在二审中亦予以确认。
胡润东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24日分别收到青岛东方鑫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款51万元、2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不仅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而且提交了与之对应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并说明了借款合同及收据未能提交复印件的原因。上诉人仅以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复印件(不存在原件)而不予认可,又抗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据不排除系上诉人的原总经理胡某利用掌握上诉人权力的便利,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事后补签的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涉案款项已经转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收款账户(集力润达公司账户),上诉人亦认可使用集力润达公司账户进行款项往来,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涉案款项出借义务。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款项出借能力,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款项中70万元的资金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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