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唐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7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唐虎车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唐虎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用,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一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盲目支持唐虎的车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支持唐虎的评估费2300元不当,应予纠正。唐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其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唐虎仅提供该评估费的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对唐虎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唐虎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一致,由此说明唐虎自行委托进行评估的意见不合理,因此,唐虎自行委托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唐虎答辩称:1、唐虎将其名下的鲁B×××××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唐虎保险金。2、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000元,该损失为唐虎的实际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唐虎支付的鉴定费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9300元。2、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安保险公司对唐虎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46000元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唐虎的车损为36000元,对该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唐虎支出评估费2300元。华安保险公司对唐虎提交的施救费单据1000元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唐虎支出的施救费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唐虎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虎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后为36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唐虎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300元,华安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对于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共计需赔付唐虎3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唐虎保险金3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唐虎负担10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唐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唐虎为修理被保险车辆而支付维修费46000元。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唐虎支付鉴定费2300元。
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均不是新证据,唐虎应在一审中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华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价值为36000元,唐虎在二审中业已提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故华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唐虎车损保险金3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唐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而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唐虎在二审中业已提交该鉴定费的发票,故唐虎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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