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勤。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东西邻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系亲兄弟。一审判决基于亲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双方积怨已深已无亲情可谈,被上诉人酒后上门闹事,应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接触过被上诉人,更没有打过被上诉人,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争执起因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关于邻墙高度的协议,上诉人仅是去询问相关事宜,无言语过激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用药清单,大多是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与本事件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应对其第二天到医院治疗与双方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非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双方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答辩称,均坚持各自上诉意见。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盖房期间,刘某某及其家属多次无理取闹,阻碍原告正常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刘某某酒后和家属至原告处,刘某某手拿马扎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404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东西屋邻居,刘某某与丁某某的丈夫系亲兄弟,两家因修理界墙发生争议,在原告盖房期间,被告家人多次阻止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上午,在原告盖房处,刘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某的儿子刘某军发生冲突,刘某某和丁某某均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0月12日,丁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0日,花费医疗费2409.64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施工人员张某某和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在笔录中称刘某某阻拦施工,要施工人员先把界墙之间空的地方用瓦盖上,并拦在大门口不让原告的儿子刘某军进,原告见状就过来想把被告拉到一边去,刘某某就和原告推搡起来,刘某军就进屋了,刘某军出来后,发现原告脸上出血了,就把原告和刘某某拽开,双方撕扯着到了南屋。吕某某称被告骂骂咧咧的不让干活,原告听到被告与刘某军争吵就出来了,也上前争吵,并撕把起来,刘某军看见了,就也上前与被告撕把着进了南屋。张某某与吕某某均称被告当时喝了酒了,手里拿着马扎。原告对上述两人的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并称自己早晨不喝酒。原告主张,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除了医疗费2409.64元外,还有8天的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称原告的医疗费系在事发第二天后住院治疗的,损失与纠纷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行遭受了伤害。被告认为,原告在家务农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生活费、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本应互谅互让,即使发生矛盾,也应考虑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界墙,就阻止施工,并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不能冷静处理,在听到被告与刘某军的争吵后,上前参与争吵,并与被告发生相互撕扯,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法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409.64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所受的其他伤害所致,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49.64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2834.75元。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2834.75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刘某某对丁某某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张其与丁某某所受伤害无关,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卷宗中的相关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认定刘某某与丁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及丁某某受伤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既是邻居又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相邻院墙高度问题产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矛盾升级。综合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判决确认刘某某对丁某某所受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虽主张丁某某所用药品与此次纠纷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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