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刚、王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再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立刚与被申请人王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王翠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终9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立刚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鲁02民申2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申请人王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中手写如下内容“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且一审中链家工作人员已表明房屋总价款包含093号车位。因此,在合同履行不能时王翠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2015年6月16日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已发布《通知》要出售地下停车位,若王翠红已将车位只有使用权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就不会在支付房屋款项时包含车位的价格。王翠红的行为属于隐瞒了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约定,王翠红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王翠红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无违约行为。原审查明答辩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张立刚车位无产权,张立刚对车位只有使用权的情况是知情的;房屋交付后,张立刚亦使用该车位长达2个多月。因此,答辩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张立刚所述山东鲁信置业公司发布的通知,答辩人从未见到过,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且开发商在该通知中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购买车位。涉案车位在可以使用的情况下随房屋交付给张立刚,后续物权关系及责任应当由张立刚承担。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车位问题订立违约责任,张立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3、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交易已经完成,本案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张立刚起诉请求:1、判令王翠红支付违约金1755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2、判令王翠红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每天13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翠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张立刚与王翠红通过青岛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立刚购买王翠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70万元。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张立刚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现房屋已经登记于张立刚的名下。
双方买卖房屋时王翠红将地下车位进出的IC卡交予张立刚,开始张立刚的车辆能正常出入,但之后因物业公司不予续费导致张立刚的IC卡无法使用,张立刚车辆无法出入地下车位。张立刚称物业公司的答复是张立刚因其未购买车位所以车位无法使用,开发商的答复是张立刚从2015年6月起使用车位需要购买。张立刚认为其购房款包含车位的价款,王翠红称涉案车位其并未购买,该车位是买房时附带的,期间王翠红一直使用,只有使用权。
一审庭审中,张立刚申请青岛链家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永生出庭作证,王永生证实张立刚当初找到房产中介公司时称想要一个带车位的房屋,补充协议中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是王翠红提供给中介公司的,房屋总价款包含093号车位,但王翠红说过该车位无产权。
张立刚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鲁信长乐花园地下停车位,7月16日前购买享受优惠价20万元/个”。王翠红称该通知其未见过,且从通知内容上看,并未要求张立刚强制购买车位。
王翠红提交了停车卡工本费收款收据、车辆出入证、停车服务费收据、物业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证明王翠红之前一直使用涉案车位,现涉案房屋所有手续已经办结。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刚与王翠红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附带地下车位,双方对于车位的使用未做进一步的详细具体的约定,即使该车位无产权,但按照对合同条文的通常理解,该车位为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张立刚购买后应能长期使用。但现在该车位张立刚已无法再继续使用,其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实现,王翠红也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无法保证张立刚对车位的使用权,此种情形应视为王翠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张立刚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地下车位的违约条款,张立刚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合同依据,数额也过高,综合王翠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车库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王翠红支付张立刚违约金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立刚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张立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张立刚负担1000元,王翠红负担2810元。
王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立刚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王翠红称涉案车位的使用费已交到2015年12月31日,并称在张立刚购买房屋时已将车位的使用情况交代清楚,不存在隐瞒车位使用的情况。张立刚对涉案车位的使用费已交到2015年12月31日无异议,但张立刚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以为该车位是永久免费使用的,不知道还要交车位使用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翠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张立刚请求王翠红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张立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翠红与张立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翠红按约向张立刚交付了房屋,张立刚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已如约交付给张立刚使用,并已登记至张立刚名下。因此,双方已经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张立刚现以其无法正常使用车位为由,请求王翠红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立刚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补充协议》最后一页的“其他约定”条款中确实约定“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但并未约定该地下车位的性质,即地下车位是属于租赁还是已购买相应产权或使用权,张立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翠红曾向其承诺该地下车位具有相应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翠红也如约向张立刚交付了车位,张立刚亦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因此,张立刚以其不能正常使用车位为由,主张王翠红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
第二,退一步讲,张立刚虽主张王翠红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就争议的车位问题约定违约金条款。张立刚在一审请求王翠红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上述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属于补充协议“其他约定”中的条款,双方并未约定违反上述“其他约定”也应承担违约金。因此,张立刚主张王翠红承担违约金也缺乏合同依据。
第三,张立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王翠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亦应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相应审查,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合同仅约定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而并未对地下车位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张立刚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核实该车位的具体性质。且负责涉案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亦出庭作证称“王翠红说过该车位无产权”及涉案车位不能使用的原因是“物业不予续费,张立刚无法使用”。因此,在王翠红已如约向张立刚交付车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张立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翠红对此存在过错。张立刚亦称其之后不能正常使用车位的原因是小区物业让其购买车位,在此情形下,张立刚应就相关车位使用及购买问题依法向小区物业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处理,其主张王翠红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翠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立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共计7620元,均由张立刚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翠红询问证人王永顺:“办物业交接时是不是我们四方都在场?车位编号模糊,根据其他车位推断的车位编号?车位只有使用权且没有买卖?”。王永顺回答:“是的。水电及车库均已交接。车号是推断的。说清楚没有产权,但可以使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翠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附带地下车位编号093”,但对该地下车位的性质约定不明确。张立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翠红曾承诺其购买过车位并有权转让。其次,根据链家地产工作人员王永生的证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翠红告知过该车位无产权;在办理物业交接时,王翠红也明确说明“车位只有使用权且没有购买”。因此,张立刚对王翠红没有购买过车位,王翠红只是可以使用车位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王翠红隐瞒车位需要购买的事实。再次,关于张立刚提交的《通知》,本院认为,即使该《通知》属实,但根据该《通知》的内容看,开发商并没有要求业主必须购买车位,也没有说明不购买车位的后果。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时,王翠红并不能预见到之后出现的未购买车位就不能使用的情况。综上,张立刚主张王翠红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张立刚再审主张王翠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立刚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鲁02民终91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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