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左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5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杰。
原审被告:张希芹。
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左淑香、原审被告李春杰、原审被告张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海波收到涉案款项,或指示或允许任何人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分;二、李春杰、张希芹陈述涉案款项给了王海波,或按王海波的指示对该款项进行了处分,应举证进行证明,但本案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一审判决涉及另外两个王海波借款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另外两个判决王海波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本案王海波始终未认可。
被上诉人左淑香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春杰、原审被告张希芹未作陈述。
左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海波、李春杰、张希芹偿还左淑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海波、李春杰、张希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左淑香将出借给王海波的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李春杰账户;李春杰按照王海波的要求,转入张希芹账户258000元,另42000元于第二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王海波借郝晓燕的部分欠款;张希芹收到258000元后,按照王海波的指示,对该款做了分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左淑香(××)提供的由王海波(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左淑香与王海波之间存有借贷合意。有关王海波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通过庭审查证,第一,李春杰、张希芹当庭陈述及二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左淑香30万元借款的流向;第二,王海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及张希芹拿着王海波出具的空白借条找李春杰办理借款的行为可以表明,王海波完全应该知道,授权他人拿着自己出具的空白借条办理借款事宜可能出现的风险,通过其仍安排张希芹、李春杰办理涉案借款事宜这一事实以及王海波与张希芹之间的身份关系,完全可以进一步表明,涉案款项的流向其本人应当知晓并同意。基于以上两点,王海波的辩解显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左淑香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李春杰、张希芹当庭辩解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左淑香与王海波之间存有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二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王海波理应依照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借款。李春杰、张希芹二人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春杰、张希芹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波行使追偿权。有关借款利息,左淑香、王海波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海波支付左淑香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王海波支付左淑香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春杰、张希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春杰、张希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海波、李春杰、张希芹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波对其授权李春杰拿着王海波出具的空白借条对外进行融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王海波与李春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案涉30万元借款,××左淑香按照李春杰的要求打入李春杰账户,李春杰向左淑香交付了由王海波签字的借条。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确认左淑香与王海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左淑香向李春杰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向借款人王海波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王海波主张没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王海波偿还借款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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