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芝、岳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5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平。
上诉人张美芝因与被上诉人岳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美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确有借款打算,被上诉人谎称已将12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经上诉人询问丈夫并未拿到借款,过后上诉人也忘记向被上诉人索回字据,被上诉人应对其款项已支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供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但上诉人从未见到此证据,该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岳瑞平辩称:上诉人本想向我借款2万元,但我只借给她1.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我一直向她索要借款,但上诉人一直不承认。
岳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美芝付清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张美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瑞平与张美芝系朋友关系,二人均居住在岚上村,平时有交往。2016年12月8日,张美芝为岳瑞平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载明:“今借岳瑞平12000整2016.12.8张美芝”。当日,通过岳瑞平本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岳瑞平从其本人账户提取现金12000元。庭审中,岳瑞平称,张美芝向岳瑞平借款时称,银行还贷急需用钱,向岳瑞平借款2-3万元,20天左右就还清,岳瑞平当时家中只有现金12000元,遂将该款出借给张美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岳瑞平多次找张美芝索要借��,张美芝开始以种种理由拖欠,后来拒不承认向岳瑞平借款,无奈起诉法院。另外,岳瑞平对诉请的逾期利息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2日),利率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张美芝称,当时想向岳瑞平借款,所以给岳瑞平出具了该字据,但是岳瑞平并没有借钱给张美芝。对法庭提问岳瑞平既然没有出借给张美芝钱款为何不收回字据,张美芝回答称忘了向岳瑞平索回,并认为所书写字据中是“今借……”而不是“今借到……”,这表明岳瑞平没有借钱给张美芝,该字据不是借据。经庭审查明,张美芝系初中文化,其本人现从事产品直销业。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岳瑞平(××)提供的由张美芝(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岳瑞平与张美芝间存有借贷合意,张美芝关于所书写字据内容是“今借……”而不是“今借到……”,因此不是借据的抗辩显属缺乏常识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有关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通过庭审查证,岳瑞平出具的借据、银行的提款明细,以及岳瑞平的陈述可以证实岳瑞平出借给张美芝12000元借款的事实,另外,以张美芝年龄、从事职业等个人阅历,理应知道在岳瑞平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仍放任岳瑞平持有借据,可能导致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张美芝庭审所述给岳瑞平出具借条后,岳瑞平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忘记索回借据的辩解显属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因此,张美芝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岳瑞平与张美芝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张美芝理应依约及时付清借款。有关逾期借款利息,可自岳瑞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岳瑞平关于此过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张美芝支付岳瑞平借款本金12000元;二、张美芝支付岳瑞平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美芝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瑞平诉称张美芝向其借款的证据为张美芝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张美芝予以确认,因借据本身即是证明款项给付的直接证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借款数额不大直接给付现金出具借条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张美芝称其未收到借款以及忘了索回借条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张美芝承��偿还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美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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