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9-11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3刑初412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淑芹,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9时26分许,被告人孙淑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2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兰某2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口西北侧兰某3的线杆相撞,致两车及线杆损坏,被害人兰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2无责任。
案发后,孙淑芹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兰某2亲属损失以及兰某3的线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淑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淑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9时26分许,被告人孙淑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2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兰某2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口西北侧兰某3的线杆相撞,致两车及线杆损坏,被害人兰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2无责任。
案发后,孙淑芹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淑芹自愿在保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兰某2亲属损失60000元,同年6月18日,孙淑芹赔偿兰某3的线杆损失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5.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7.平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孙淑芹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孙淑芹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兰某1的证言,证实兰某2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三)被害人兰某3的陈述,证实孙淑芹驾车发生事故,致兰某2受伤并撞坏自己的线杆的事实。
(四)被告人孙淑芹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
(五)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淑芹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时的状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2因车祸受伤后死亡的事实;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在孙淑芹、兰某2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5.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涉案车辆的运行情况。
(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淑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永伟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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