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欣德、韩淑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0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3175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175号
原告:韩欣德,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韩淑玉,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魏秀美,女,193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欣德、原告韩淑玉、原告魏秀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欣德、原告韩淑玉、原告魏秀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欣德、韩淑玉、魏秀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6时40分许,韩某与王尚尚发生交通事故,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尚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韩某生前所在单位青岛源鑫木业有限公司已经为韩某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0000元,但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关系及金额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韩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且该二轮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免除责任不应赔偿。在投保时被告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免责条款被告应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被告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韩某系青岛源鑫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3日,青岛源鑫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韩某在内的十二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包括韩某。2017年1月9日6时40分许,王尚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上马西张村通王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马新线84号线杆处,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对行的韩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尚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3日,韩某户口被注销,韩欣德系韩某之子,韩淑玉系韩某配偶,魏秀美系韩某之母。2.2016年3月3日,青岛源鑫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条第4项约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人对其损失应否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韩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并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青岛源鑫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的效力及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辩称韩某无证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未约定例外情形,无证驾驶作为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应作为法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欣德、原告韩淑玉、原告魏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欣德、韩淑玉、魏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车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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