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11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644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8)鲁0282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2017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公刑诉〔2018〕623号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辛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路某某早市路口南约100米处路东侧,盗窃被害人石某某“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2元。同年5月20日,在即墨区某某路某某宾馆对面某某城东西胡同西头北侧,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523元。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拘役四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某退赔石某某人民币2 302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 523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高 凯 妮

书 记 员 王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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