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与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3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068号
原告:李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青岛科技创新大厦12B06室。
法定代表人:董宏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建与被告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但未履行部分款项,合计4838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好学速记区域代理协议》,原告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10万元(2月16日支付代理定金4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6万元)。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1780元/台的价格提供“好学速记家教机及配套注册软件”,合计56台。余额320元可用于次年合同续订时费用。但在当年的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仅向原告分两次提供设备29台,所欠的27台机器及账号,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规定的内容是:平板电子设备作为赠品,为了支持原告更好的招生而赠送给对方的,并非买卖行为。故原告起诉是不合理的。被告承认确实未在合同期内交付原告电子设备,但原因是电子设备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实际使用容易损坏,故必须原告申请,被告才能提货交付,原告实际并未提起申请要求提货,现被告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子设备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好学速记区域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莱西《好学》软件代理商,负责经营《好学》软件和国学系列产品及相关衍生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0元。缴纳代理费的权利为:总部以1780元/套的价格,支持56套《好学速记》软件+家教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10万元代理费。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1780元/台的价格提供“好学速记家教机及配套注册软件”合计56套,但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仅向原告提供设备29套,剩余27套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家教机,如不能交付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予以退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好学速记家教机及配套注册软件款48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青岛明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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