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革与姜某、孙珍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23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4183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183号
原告:杨新革,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法定代理人:孙珍香,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姜正言,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号,被告姜某之父。
被告:孙珍香,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正言,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杨新革与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与被告孙珍香、姜正言并作为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枣杭公园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416.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400元(196元×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235.45元[其父29040.55元(30569元×19年×10%÷2人)+其母29040.55元(30569元×19年×10%÷2人)+其长子9170.70元(30569元×6年×10%÷2人)+其次子25983.65元(30569元×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3504.37元,其中要求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143504.37元,按70%计算为100453元,要求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再赔偿,鉴定费2860元,要求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负担。
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枣杭公园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主要过错;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事故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住院11天。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4周,休息3个月,3个月内患肢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拍片后告知,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416.92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为150天;其护理期限评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评为7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交纳养老保险,月均工资为5445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姊妹2人,其父杨扣贤,1956年3月13日出生,其母孙彩芬,1956年12月12日出生,其长子杨硕,2005年10月15日出生,其次子杨峻剀,2016年7月4日出生。原告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权证复印件、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工资卡明细、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北林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26416.92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6179.50元(174.53元×15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5154.35元[其长子9170.70元(30569元×6年×10%÷2人)+其次子25983.65元(30569元×17年×10%÷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由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按70%赔偿。三被告对其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之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1.84元(26416.92元×70%)。
二、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250元(7500元×70%)。
三、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误工费18325.65元(26179.50元×70%)。
四、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9000元×70%)。
五、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100元×70%)。
六、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300元×70%)。
七、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654.45元[(94352元+35154.35元)×70%]。
八、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
九、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十、上述一至九项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270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姜某、孙珍香、姜正言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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