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香、张述清等与白晶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23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4258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258号
原告:王素香,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张某之妻。
原告:张述清,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某之子。
原告:刘秀香,女,192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张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晶洁,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崇珊,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香、张述清、刘秀香与被告白晶洁、江崇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香、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滨与被告白晶洁、被告江崇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1日,被告白晶洁驾驶被告江崇珊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张某、江崇珊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修可忠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修可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晶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3520(47176元×20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其母30569元×5年÷4人)、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87元(147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6276.75元,其中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款916276.75元,按30%计算为274883元,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白晶洁、江崇珊辩称,被告江崇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白晶洁系驾驶员,被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张某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案外人修可忠醉酒驾驶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事故发生后,修可忠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且数额足以弥补根据法律规定所应赔偿的数额,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修可忠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一路路口处,与被告白晶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江崇珊沿崂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白晶洁、江崇珊受伤,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修可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修可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白晶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修可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晶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被告江崇珊不负事故责任。
死者张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系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发生该事故前到该公司工作已满两年。张某姊妹5人,其中的张秀香于2016年9月病故,其母刘秀香,1928年11月20日出生。三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崇珊,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张某无偿乘坐该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即墨市田横镇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修可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晶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被告江崇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943520(47176元×20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其母30569元×5年÷4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57.87元(88.47元×3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白晶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38211.25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3847.62元,由修可忠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03847.62元,按修可忠与被告白晶洁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白晶洁赔偿30%。因张某发生该事故期间无偿乘坐被告白晶洁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白晶洁的责任,由被告白晶洁赔偿20%。故被告白晶洁应赔偿三原告180769.52元(903847.62元×20%)。被告江崇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晶洁、江崇珊关于被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同时事故发生后,修可忠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且数额足以弥补根据法律规定所应赔偿的数额,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晶洁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076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0元,由三原告负担928.50元,被告白晶洁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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