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述友与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8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30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3099号
原告:张述友,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述友与被告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21696元,以上共计6169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本息共计6169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淑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淑娟给原告张述友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张述友现金4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述友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月利息1分2厘。2014.9.17.借款人:王淑娟,证明人闫斌,9.17”。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借条1份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娟借原告张述友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21696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娟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娟支付原告张述友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王淑娟支付原告张述友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晓欣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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