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峰与孙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3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50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099号
原告:高文峰,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彦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文峰与被告孙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被告孙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72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业用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孙彦明辩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无证违法经营乐泰豪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泰豪丰田牌不合格复合肥料,导致被告种植的蔬菜遭受极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孙彦明给原告高文峰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农资款27200元。其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到高文峰农资款貮万柒仟貮佰元正,(¥27200.00元),移风镇,孙家村,孙彦明,2017年12月22日,(注、剩余可退),于2018年1月22日还。”
另查明,被告提交照片1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是泰豪丰田牌化肥,氮磷钾的总养分大于等于51%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原告否认提供给被告泰豪丰田牌化肥,对此,被告孙彦明亦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1份,被告提交照片1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1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7200元的事实,且被告庭审中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鉴定,但原告否认向被告提供泰豪丰田牌化肥,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彦明支付原告高文峰农资款27200元;
二、被告孙彦明支付原告高文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孙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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