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杰与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黄克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1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49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911号
原告:赵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黄克全,村主任。
被告:黄克利.
被告:黄克全.
原告赵立杰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黄克利、黄克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克全、被告黄克利、黄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餐费,2016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30000元有待核实,可能付过部分饭费,需要对账核实。
黄克利辩称:村委招待所支费用,数额需要核实。该笔欠款应由村委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黄克全辩称:该笔欠款应由村委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数额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黄克利、黄克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餐饮费30000元。其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立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赵家疃村委欠款人黄克利、黄克全,2016年6月27日”。
另查明,被告黄克全系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系履行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被告黄克利系该村前任党支部书记,其行为亦是履行村委的职务行为。审理中,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10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饭费22837元,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克全、黄克利书写的欠条1份,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0份,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克全、黄克利书写的欠条1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克全、黄克利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及欠原告餐饮服务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克全、黄克利系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现任和前任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餐饮服务费的欠条,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抗辩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赵立杰餐饮服务费30000元;
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赵立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立杰对被告黄克全、黄克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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