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1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7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50分许,海青派出所接到被告人丁某某报警称:在黄岛区海青镇后坡楼村东处有人偷土,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沿海青镇后坡村村东西中心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桥头处停下,称其为报警人。经对丁某某进行酒精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对丁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浓度检测,结果为l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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