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1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75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公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夏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明吉水产”门前路段,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刮撞,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左下肢多发损伤,引起脑桥出血、脑梗塞致急性中枢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夏淑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陈某某系初犯;3、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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