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王秀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19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24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240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竹。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王秀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委托代理人曹磊、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各种费用,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欠信用卡本息合计90605.45元,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605.45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本金49990.11元,零售利息20564.46元,滞纳金16978.16元,现金利息3072.72,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秀竹向原告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060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消费明细、余额构成表(均为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消费的透支款,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0605.45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本息90605.45元。
二、被告王秀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秀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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