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晓、林勇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2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康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晓因与被上诉人林勇生、林谋兴、原审第三人青岛康迈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被上诉人林勇生及林勇生、林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原审第三人青岛康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要求第三人进行固定资产在建“康迈学府”项目的交割;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应适用《三千万元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声明》及《承诺书》,来推断《二千五百元协议》只是用于贷款使用,并非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声明》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而《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声明》出具时,双方均不知以后会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因此《声���》中的“合同”绝无可能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第二、《三千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前去绿地申花公司办理贷款事宜,需要携带康迈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等原件材料,康迈公司要求上诉人出具该《声明》;因此《声明》中所称的“合同”指的是《土地出让合同》而不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第三、《承诺书》中内容已确认《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是唯一有效地版本。第四、康迈公司申请贷款,用的是土地抵押,与股权转让无直接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定金、变更康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绿地申花公司及青岛融通典当行继续贷款的行为是在履行《三千万元协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支付定金、变更法定代表人及2016年9月30日前向绿地申花公司申请贷款的行为都是在履行《三千���元协议》;但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签订后,向绿地申花公司申请贷款及向融通典当申请贷款的行为应当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可以认为是履行《二千五百万元协议》。3、一审法院认为434万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产生的原因是土地纠纷和土地处罚,被上诉人将股权价格由3000万降低为2500万,完全符合正常商业规律和市场规律。上诉人直到2016年10月27日才知道罚款434万元的事情,而此时《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早已签订。因此,便不存在434万元重复计算的基础;第二,根据《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若是有第三人向康迈公司主张债务,上诉人有权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该处罚依然存在,2017年10月9日,通过行政复议将该处罚撤销。二、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收到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1224.5万元,金钱作为种类物,一审法院将其中1000万元的金钱性质认为是贷款资金,并不是股权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了1224.5万元、还有434万元罚款、与金沟子村存在纠纷的700平米土地,市场价格为152万元左右、2017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林勇生将客户的购房定金10万元通过POS机刷到自己账户。故,上诉人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820.5元,已经完成了支付1810万元的义务。四、被上诉人未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变更构成违约。《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在合适的时间内(最迟于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被上诉人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要配合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至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履行配合股权变更的义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林勇生、林谋兴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进行了阐述,上诉人没有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交易不存在第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不应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二审法院及时依法处理。
谭晓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谭晓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康迈公司进���固定资产及在建“康迈学府”项目的交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勇生、林谋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谭晓与林勇生、林谋兴签订了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林勇生、林谋兴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谭晓,谭晓支付股权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谭晓支付共计人民币181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后,林勇生、林谋兴与谭晓进行公司及公司项目的交接,同时变更法人。协议签署后,谭晓依据上述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累计支付金额为1820.5万元。上述履行事实得到林勇生、林谋兴的认可。故2017年1月13日,林勇生、林谋兴与谭晓进行了公司及公司下属项目的交接工作。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在合适的时间内(最迟于2017年5月31日),谭晓书面通知林勇生、林谋兴进行股权变更,林勇生、林谋兴���到后五个工作日内要配合谭晓进行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5月31日,谭晓通过邮政快递、短信、邮件等向林勇生、林谋兴发出《通知》,要求林勇生、林谋兴配合谭晓进行股权变更手续,林勇生、林谋兴至今未履行配合转让变更义务,已逾期5个工作日,林勇生、林谋兴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谭晓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如下:
康迈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林勇生(占70%股份)、林谋兴(占30%股份)。
2016年9月9日,林勇生、林谋兴作为甲方(转让方)、谭晓作为乙方(受让方),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三千万元协议》),协议约定:林谋兴占有康迈公司30%的股权,林勇生占有70%的股权。甲方同意以股权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其持有的康迈公司全部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三千万元。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和方式,双方约定:1、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二百万元,在乙方支付完上述定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公司及公司下属项目的交接,同时,甲方将康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为乙方本人或乙方指派的人员;2、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持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3、剩余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一千八百万元,则从项目销售款按比例分配取得,具体为甲方70%,乙方30%来分配;4、甲方取得上述所述一千八百万元后,甲方不再享有分配权,销售款全部由乙方获取;5、乙方最迟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三千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关于甲方股权的转让进度和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收到款(包含定金但不包括贷款金额)达到一千二百万元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股权比例工商变更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2、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工商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关于康迈公司可能存在的债务,双方约定:甲方承诺,青岛康迈公司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如任何第三方向公司主张债务,乙方有权从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债务和担保超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超出部分,且不会因为股权转让完毕而终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3、如乙方未能按第三条所述的期限及方式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每天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甲方有权在应退还的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赔偿款;4、如甲方在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能全部转让股权,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在30天内除应返还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及实际损失外,同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百万元整。关于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成立,并于甲乙双方完成定金支付、康迈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本人或乙方指定的人员之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谭晓提供了显示签约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简称《二千五百万元协议》),该协议约定:林勇生作为甲方(转让方)、林谋兴作为乙方(转让方)、谭晓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协议,甲方、乙方均为康迈公司的股东,乙方持30%股份、甲方持70%股份,甲、乙双方同意以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持有的康迈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三方约定:丙方(谭晓)应支付股权转价款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支付甲方林勇生1750万元,支付乙方林谋兴7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构成: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合计现金1810万元,丙方承担甲方林勇生对外债务人民币360万元,丙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以网签价格抵顶给林勇生相当于330万元的住宅物业。关于丙方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度和方式,三方约定:1、本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给乙方林谋兴750万元,支付给甲方林勇生1060万元。在丙方支付完上述定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三方进行公司及下属项目的交接,同时,甲、乙方将康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丙方本人。因合理规避税费的原因,甲、乙、丙三方暂时不变更公司股权至丙方名下,在合适的时间内(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5月31日),丙方书面通知甲、乙进行变更,甲、乙方在收到(以甲方提供的地址的EMS快件回执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要配合丙方进行股权变更手续。2、丙方承担甲方林勇生对外债务360万元,由甲方、乙方和债权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依照三方约定进行还款。3、丙方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两个月内,以网签价格给甲方林勇生相当于330万元的住宅物业。甲方、乙方承诺,康迈公司无任何债务,如任何第三方向公司主张债务,丙方有权从支付给甲方、乙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债务和担保超出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丙方有权向甲方、乙方追讨超出部分,且不会因为股权转让完毕而终止。关于违约责任,三方约定:如丙方未能按期限及方式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丙方每天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甲方、乙方有权在应退还的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赔偿款。4、如甲方、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全部转让股权,则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乙方在30天内除应返还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及实际损失外,同时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
谭晓与林勇生、林谋兴均认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是合同载明时间,晚于2016���9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谭晓主张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签订该协议是对2016年9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林勇生、林谋兴主张签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帮助谭晓获得贷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三千万元协议》与《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哪份协议为谭晓、林勇生、林谋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
谭晓提供记载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和丙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康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康迈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绿地申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花)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现三方承诺如下:一、提供给绿地申花的股权���让协议(复印件)是真实有效的,且是唯一版本,如该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变更,须经绿地申花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变更无效。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甲、乙、丙三方自愿签订的。三、如有不实或隐瞒,甲、乙、丙三方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人:林勇生、林谋兴、谭晓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捺印。承诺日期:2016年10月26日,签订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凤城路16号卓越大厦1909室。
林勇生、林谋兴提供记载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由谭晓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办理青岛康迈公司有限公司的贷款事宜,所用的合同、材料仅作为贷款使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若因此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本人自行承担,特此声明,谭晓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
关��谭晓向林勇生、林谋兴支付有关股权转让款情况:
2016年9月9日,谭晓向林勇生付款1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谭晓向林勇生付款35万元,同日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向康迈公司支付65万元(谭晓主张该款项为代其向林勇生的付款)。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2日,谭晓累计向林勇生支付562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高丽娟账户支付4625000元(谭晓主张该款项为向林勇生的付款),以上合计金额12245000元。谭晓提供的本人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1月11日,由青岛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分两笔汇兑转入谭晓账户500万元,当日由谭晓账户汇兑转出至高丽娟账户462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康迈公司转账200万元,当日由网银汇款至林勇生账户2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由康迈公司转账300万元,当日由网银汇款至林勇生账户200万元。
2016年10月24日,康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林勇生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林谋兴30%的股权为该公司向绿地申花申请贷款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林谋兴、林勇生与绿地申花共同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后绿地申花未实际发放贷款,林谋兴、林勇生于2016年11月25日将以上股权解除了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10日,谭晓与青岛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签订编号为“典201611-002”《典当合同》:约定谭晓以房产抵押典当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典当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同日,融通典当与康迈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611-002”《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康迈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典当合同》的履行。林勇生、林谋兴与谭晓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康迈公司与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典当合同》,以其自有的土地作为抵押另行典当贷款500万元。上述典当贷款到期后均由康迈公司予以偿还。2017年3月23日至7月11日,康迈公司向青岛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共计625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还本金500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至8月16日累计还款5544166元。
2016年1月18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征闲字【2016】001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对康迈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434万元,同年2月24日,康迈公司签收了该决定书。后因康迈公司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9月18日康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勇生变更登记为谭晓。2017年1月13日,移交人高丽娟(林勇生的会计)、接收人崔鹏飞(谭晓聘请的代理记账员)与监交人谭晓共同签署了《青岛康迈公司有限公司会计交接表》,对康迈公司2011年—2016年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进行了交接。2017年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晓又变更为林勇生。
2017年2月27日,林勇生、林谋兴向谭晓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谭晓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5月31日,谭晓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林勇生、林谋兴发函,通知林勇生、林谋兴配合谭晓变更股权登记手续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谭晓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请求判令林勇生、林谋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谭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下列争议焦点问题:1.《三千万元协议》与《两千五百万元协议》哪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2.谭晓是否有权要求林勇生、林谋兴配合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3、谭晓是否有权要求对康迈公司的项目“康迈学府”进行财产交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尽管对于《两千五百万元协议》真正签订时间存在分歧(谭晓主张为2016年10月25日,林勇生、林��兴及第三人主张为2016年10月10日),但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是在《三千万元协议》(2016年9月9日)之后签订。谭晓与林勇生、林谋兴、第三人的分歧在于:谭晓认为《两千五百万元协议》是对《三千万元协议》的变更;林勇生、林谋兴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向绿地申花贷款而出具,双方依然是按照《三千万元协议》实际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两份协议签字均为真实的情况下,鉴于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差异,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确定当事人实际是按照哪份协议来履行。
首先,从当事人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承诺书》和谭晓出具的《声明》来看,《承诺书》约定:“甲方、乙方和丙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康迈公司向绿地申花借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现三方承诺如下:一、提供给绿地申花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是真实有效的,且是唯一版本,如该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变更,须经绿地申花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变更无效”。由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该承诺书并非本案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承诺,而是体现了向绿地申花进行承诺的意思;承诺书中所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尽管在承诺书中谭晓、林勇生、林谋兴承诺该协议是唯一版本,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共同签署《三千万元协议》是明知的。因此,《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明显具有作为向绿地申花申请贷款所使用文件的用途。而对于作为向绿地申花贷款使用的文件,记载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由谭晓出具《声明》称:“本人办理青岛康迈公司有限公司的贷款事宜,所用的合同、材料仅作为贷款使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若因此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本人自行承担。”该《声明》进一步证实,用于向绿地申花公司贷款的合同仅作为贷款使用,并非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
其次,尽管上述分析认为《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是作为贷款使用的文件,但尚不能完全排除此后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的可能性,因此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来进行分析。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谭晓于2016年9月12日前累计支付200万元,符合《三千万元协议》的约定。康迈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晓亦基本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在《三千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由谭晓以康迈公司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无论是2016年10月24日���勇生、林谋兴与绿地申花办理股权出质以求获得贷款,还是2016年11月10日谭晓、康迈公司分别以土地抵押向融通典当分别借款500万元,均基本符合《三千万元协议》的约定,而《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并无以康迈公司土地抵押贷款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谭晓主张《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是对《三千万元协议》的修改。但是,谭晓、第三人在该日期之后依然选择以第三人土地抵押向融通典当贷款,而非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约定的“本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给乙方林谋兴750万元,支付给甲方林勇生1060万元。”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谭晓没有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约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林谋兴、林勇生付款,从现有证据来看,谭晓从未向林谋兴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林勇生代为转交。
再次,谭晓称合同价款从30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的原因在于康迈公司出现了新的债务,即康迈公司需支付434万元的罚款以及其他未有明确证据的债务,但是,谭晓一方面将该债务作为扣减合同总价款的理由,另一方面又将该债务作为谭晓已经支付的金额,并与谭晓的其他付款累计计算,主张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820.5万元、履行了支付181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谭晓上述两方面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即《三千万元协议》因存在政府处罚等原因要扣除500万元,而在《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履行中要将政府处罚等原因产生的债务再次扣除,这属于重复计算,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谭晓出具的《声明》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配合向绿地申花公司贷款所出具,《三千万元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明确《三千万元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谭晓支付200万元定金、有关工商登记变更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谭晓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数额,是否有权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谭晓据以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并非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三千万元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00万元,其中支付定金200万元、谭晓持康迈公司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剩余1800万元则���项目销售款按比例分配取得;当股权转让款达到1200万元(包含定金但不包括贷款金额)时,谭晓有权要求将相应的股权比例变更至谭晓本人或指定的人。因此,按照该合同约定,只有谭晓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后其才有权要求林勇生、林谋兴履行股权过户的义务。但是,查明的事实显示:包含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向康迈公司支付的65万元以及谭晓于2016年11月11日向高丽娟账户支付的4625000元,谭晓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2245000元,由于合同约定付款1200万元包含定金但不包括贷款金额,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谭晓和康迈公司分别以康迈公司土地抵押向融通典当贷款合计1000万元,且上述贷款已由康迈公司偿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00万元由康迈公司以土地抵押的贷款后,谭晓向林勇生、林谋兴支付的金额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林勇生、林谋兴应当股权过户的条件,故依约其无权要求林勇生、林谋兴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综上,谭晓针对林勇生、林谋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至于林勇生、林谋兴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林勇生、林谋兴股东会决定在当事人之间抵销债权,与判断谭晓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无直接联系,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谭晓是否有权要求对康迈公司的项目“康迈学府”进行财产交割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东通过购买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进而享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进而行使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公司的财产依然属于目标公司、即本案康迈公司享有。谭晓作为股权转让协��的受让方向目标公司主张交付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谭晓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要求林勇生、林谋兴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对康迈公司的“康迈学府”进行财产交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谭晓对林勇生、林谋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谭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晓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谭晓提交《青岛康迈置业有限公司诉谭晓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该起诉状起诉日为2018年1月17日,康迈公司的股东为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林勇生,康迈公司在诉状中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24.5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当知晓且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应认定上诉人确实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224.5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未能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224.5万没有异议,因金钱是种类物,不能认定其中包含了1000万贷款,在一审庭前会议记录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且明确说明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贷款。二被上诉人林勇生、林谋兴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谭晓曾经以股权转让款名义支付给林勇生帐户1224.5万,因谭晓累计从康迈公司挪用了1586万余元包括购房者的款,以康迈公司土地作抵押,借款主体为康迈公司的500万,还有以康迈公司土地作抵押,借款主体为谭晓本人但由康迈公司代偿的500万本金及利息,尽管上诉人认为货币是种类物,但这��款项的来源是直接来源于康迈公司,不能单纯以种类物作为款项来源不讲究出处的理由。康迈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上诉人和康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如上诉人所言是对《三千万元协议》的变更,还是如被上诉人所称只是办理贷款之需。
双方对在《三千万元协议》后签订过《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存在争议。
首先,上诉人称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目的是变更《三千万元协议》,为印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承诺书》,对于该《承诺书》,上诉人也确认是其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向绿地申花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是唯一版本,如变更须经绿地申花同意,显然“唯一版本”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向绿地申花所做出的承诺,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唯一版本。其次,谭晓出具的《声明》载明:“本人办理青岛康迈置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事宜所用的合同、材料仅作为贷款使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虽然《声明》没有明确说明合同即指《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但本案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依据该《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向绿地申花申请过贷款。因此,《声明》所称的贷款所用合同应包括《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上诉人谭晓明确承诺贷款所用合同仅为办理贷款之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该承诺对当事人双方均应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还称《声明》落款时间载明是9月18日,此时还没有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因此《声明》中所提及的合同不可能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声明》落款时间是9月18日,但上诉人是在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时将《声明》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的实际落款时间与双方确认实际签订时间存在差异,可见为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存在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上述《声明》是谭晓为办理贷款向康迈公司或被上诉人出具的,因此上诉人仅以落款时间证明《声明》中所指的合同并不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证据不足。第三,从履行行为看,上诉人支付定金200万元、变更法定���表人、申请贷款等行为均符合《三千万元协议》的约定,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哪些事实或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第四,上诉人称之所以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是因为康迈公司出现了新的债务,即康迈公司需支付434万元的罚款以及与金沟子村委存在700平米土地争议涉及款项152万元,但《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条款或字眼约定签订在后的该协议是对《三千万元协议》进行的变更;上诉人称因出现上述债务双方协商降低股权转让对价,由3000万元降为2500万元,但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已经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20.5万元时,又将上述两笔所谓新出现的债务计算在内。上诉人所述因出现新债务重新签订《二千五百万元协议》降低股权转让对价与其又将所称的新债务计算在已付款中存在矛盾。
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只是贷款之用,《三千万元协议》是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履行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二千五百万元协议》是对《三千万元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进行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224.5万元,被上诉人对该数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中包括贷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贷款来源于康迈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二千五百万元协议》与《三千万元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股权变更条件的约定并不相同,前已述及,上诉人谭晓认为《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已经对《三千万元协议》进行了变更,其在一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进行股权变更,而没有提出如果法院认为不应按照《二千五百万元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三千万元协议》履行股权变更的递进式诉讼。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应按照《三千万元协议》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并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及方式是否符合《三千万元协议》的约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康迈公司进行财产交割问题,上诉人只是目标公司康迈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其要求目标公司向其个人进行财产交割侵犯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谭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王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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